(2017)川0524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祖勇与吕昌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勇,吕昌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235号原告:陈祖勇。被告:吕昌全。原告陈祖勇与被告吕昌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昌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吕昌全支付石材款6156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经营石材往来,至2015年12月9日止,被告累计在原告处差欠石材款615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吕昌全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原告陈祖勇与被告吕昌全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2015年12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石材款6156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石材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石材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吕昌全尚欠原告陈祖勇石材款6156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石材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后也未辩驳,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欠条未约定支付石材款的期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石材款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昌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祖勇石材款615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0元,由被告吕昌全负担;该款原告陈祖勇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一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莫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