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子刚诉尚勇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刚,尚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515号原告:陈子刚,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伊金霍洛镇,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大兴小区。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翔明,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闫瑞桃,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勇,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鄂托克旗木肯淖尔镇木肯淖尔村6社。原告陈子刚诉被告尚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琴高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翔明、闫瑞桃、被告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替被告支付的购车按揭贷款及相关费用共计340465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蒙A59**及挂蒙AN8**号东风牌红色大货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基于以上车辆买卖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车价款为472000元整,当日付款40000元,剩余款每月再向原告指定账户打款18000元,于2014年2月20日前付清。2012年12月10日,被告又与原告和案外人内蒙古汇福煤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此时,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已支付原告购车款112000元,尚欠50000元。原、被告及案外人内蒙古汇福煤焦物流有限公司经过协商在《三方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偿还原告向内蒙古汇福煤焦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蒙A59**及挂蒙AN8**号东风牌红色大货车所欠的按揭贷款270000元,但是,《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几乎没有按约定付过款,无奈,原告将被告应付的所有的车款320000元及购买车辆的相关费用20465元向内蒙古汇福煤焦物流有限公司全部付清。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4046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尚勇辩称:总欠款数额340465元数额是对的,根据三方协议我负责首付40000元,剩余每月支付的款项有112000元。当时还欠剩余购车款270000元加50000元,另原告垫付的检车费、超期罚款、解锁费、补主挂车行驶证、公摊车辆保险费共计20465元。上述合计340465元。我直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40000元加112000元,共计152000元。原告向第三人内蒙古汇福煤焦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了多少我不清楚,另外2014年10月28日因我将近两年未给原告打车款,原告找到我当面告知将车放下,没有说具体位置。之后我就将车放在棋盘井镇修理街,车门未锁将钥匙放在车上我就离开了。四个多月后车辆四条轮胎被换成了旧轮胎,我便把车开到了修理街一家认识的朋友店放在其门口,要求朋友替我照看。因本案车辆属于民用车辆原告要求我将车停放在棋盘井镇,致使剩余购车款不能付清,原告对自己的行为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子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状况如下:证据一、《三方协议》一份,内蒙古汇福煤焦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要证明原告给被告垫付购车款290465元的事实。被告尚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条一份,要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首付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尚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尚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6日,原告陈子刚与案外人内蒙古汇福煤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签订了《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贷款向案外人购买蒙A585**及挂车蒙AN8**号东风牌红色大货车一辆。2012年2月26日,原告陈子刚与被告尚勇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上述车辆转卖给被告,转卖总价款为4720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之后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112000元,对拖欠的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内蒙古汇福煤焦物流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中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再向原告偿还购车款,原告亦不再向案外人内蒙古汇福煤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偿还购车款,由被告直接向案外人偿还剩余购车款270000元;2、被告按月向案外人偿还购车款每月偿还额度为18000元,偿还日期为每月的15日至19日,至2014年2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购车款;3、被告之前交付原告的全部购车款由原告转交案外人,被告拖欠原告的购车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并直接交付于案外人;4、被告之前拖欠原告的购车费用由原被告方单独结算,案外人对此不负责任;6、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对被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被告不能如期向案外人偿还购车款的,由原告对购车款的本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违约金等其他损失不承担保证责任;7、本协议签订后,车辆的使用权归被告所有,有关车辆的保险、年检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等一切事宜均由被告单独负责,与案外人、原告无关;10、本协议签订后,前述《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与《车辆买卖合同》中涉及本车辆权利义务的条款即行废止,不再对各方产生效力;协议中另拟定了其他相关条款。该《三方协议》签署后,被告尚勇没有按约定向案外人偿还购车款。2014年10月被告因与原告就偿还车款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将蒙A585**及挂车蒙AN8**号东风牌红色大货车一辆停放到了棋盘井修理街,未将车钥匙、行驶证等交付给原告。后因被告未按《三方协议》给案外人偿还购车款,原告根据协议第六项的约定,向案外人履行了保证责任,替被告偿还了被告欠案外人购车款270000元以及由案外人垫付的检车费、超期罚款、解锁、补主挂车行驶证、公摊、车辆保险等在内的各项费用20465元,上述合计290465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子刚、被告尚勇和案外人内蒙古汇福煤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购车款,但被告尚勇未能如期偿还,原告陈子刚作为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内蒙古汇福煤焦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尚勇在案外人内蒙古汇福煤焦物流有限公司处的债务,因保证人陈子刚的承担已经全部被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向债权人内蒙古汇福煤焦物流有限公司代偿购车款270000元及各项费用20465元共计290465元后,即取得向被告尚勇追偿上述款项的权利。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因此对原告290465元的追偿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被告给付290465元之外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50000元为《三方协议》签订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中被告拖欠原告的购车款,被告根据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给原告也出具了欠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审判实践中的“一案一诉”规则,本案涉及担保追偿和买卖合同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应该另案主张,本案不做处理。本案中被告虽辩称,2014年10月28日因被告将近两年未给原告打车款,原告找到被告当面告知将车放下,没有说具体位置,之后被告就将车放在棋盘井镇修理街,车门未锁将钥匙放在车上就离开了。原告要求被告将车停放在棋盘井镇修理街,致使剩余购车款不能付清,原告对自己的行为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但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并没有要求其交出车钥匙及行驶证等强制行为,将车放到棋盘井后也没有交付给原告,对所称原告通过社会黑势力胁迫被告的说法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此,被告要求减少给付购车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勇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子刚代偿款290465元。二、驳回原告陈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3元,由被告尚勇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温 都 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