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民终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徐淑芳、郑媛媛与高大力、朝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淑芳,郑媛媛,高大力,李凤娟,朝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有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民终1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淑芳,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媛媛,女,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子湖,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大力,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娟,女,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中山大街三段9号。法定代表人,高大力,董事长。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亚军,北京中勤(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有新,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上诉人徐淑芳、郑媛媛与被上诉人高大力、李凤娟、朝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制品公司”)、陈有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民初字第0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媛媛、徐淑芳在一审中起诉称:被告高大力和李凤娟是夫妻关系,被告金属制品公司是高大力和李凤娟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有新是高大力、李凤娟的亲家。2012年1月18日,四被告因资金短缺,被告高大力、李凤娟出面,代表被告金属制品公司和被告陈有新借取二原告的共有资金620万元,借期2年,利率约定3分。被告高大力代表金属制品公司与原告郑媛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作为让与权的担保财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期借给了四被告620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立即共同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2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止,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高大力、李凤娟、金属制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徐淑芳主体不适格,除被告金属制品公司与原告郑媛媛签订一份没有实际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外,三被告与原告徐淑芳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庭审中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三被告与其在法律上构成借贷关系的借款合同、借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意证据。三被告没有任何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房屋买卖合同书》及一张内容虚假的620万元收条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和担保行为是牵强的,不能成立的。由于原告郑媛媛没有实际支付价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让与担保没有法律效力。被告陈有新通过广东国辉律师事务所见证声明,“关于郑媛媛、徐淑芳诉高大力、金属制品公司及我(陈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特对借贷事实与经过声明如下,2011年上半年我通过曹子胜、高大力联系到万邦典当行预借企业临时周转资金,经协商与万邦典当行就借款达成一致。郑媛媛当时是万邦典当行的工作人员,借款打入我指定账户,当时打入我的司机任伟个人卡300万元,后来陆续又追加了借款数额,年底左右还打入我的妻子幸瑞杰个人账户一百多万元。我借款都打欠据了,借款是多笔本息积累下来的,具体数额多少我记不清了,具体以借款手续为准,不是一次借款620万元。所有借款我都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借给被告高大力第一笔300万元借款是2011年7月25日由案外人徐淑荣账户转给案外人任伟,有银行存款凭证,没有提供借款合同、借据。第二笔是2012年1月13日从案外人郭立民账户转给案外人辛瑞杰(陈有新妻子)115.2万元。其他款原告讲是分四笔给付的现金,2011年12月23日支取现金50万元,提供的是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无姓名账号。2012年1月13日银泰支行户名郭福志支出现金30万元、2012年1月18日支取现金18.5万元、2012年1月18日支取现金17.5万元,合计郭福志账户66万元。其它借款原告自称给付的现金,没有证据证明。提供部分取款凭证,没有提供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及交付给何人,原告只提供的案外人的取款凭证,无法证明现款去向。被告高大力、金属制品公司、李凤娟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徐淑芳承认诉讼标的有自己500万元,原告郑媛媛120万元。2012年1月8日原告郑媛媛与被告金属制品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被告将公司楼坐落龙城区中山大街三段9号,建筑面积1849.86平米,售价620万元,出售给原告郑媛媛,付款方式一次性现金等条款。同日被告高大力给原告郑媛媛出具收条内容,“今收到卖房款620万元整,收款人高大力。”同日李凤娟出具证明载明,“本人已知晓金属制品公司将坐落龙城区中山大街三段9号的综合楼1849.86㎡出售给郑媛媛并将房屋产权证交于原告郑媛媛。”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没有经过被告允许的情况下偷录的视听资料,在质证中被告提出质疑高大力的视听资料排除不了剪接,陈有新的电话录音无法确定是其本人,该视听资料来源缺乏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查被告陈有新通过广东国辉律师事务所见证书声明,与本案相吻合的两笔借款一笔是原告徐淑芳姐姐徐淑荣转账给被告陈有新司机任伟300万元,另一笔案外人郭立民转账给被告陈有新妻子辛瑞杰115.2万元。其他借款被告陈有新称有借具,原告没有提供,且所欠款不是一次而是多笔。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郑媛媛、徐淑芳与四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原告郑媛媛与被告高大力、金属制品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否是让与权借款担保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以郑媛媛与被告金属制品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证据,诉请民间借款合同让与权担保,认为诉讼标的620万元分两次交于被告高大力,并有收条为证。经查实有两笔借款300万元、115.2万元,从原告提供的银行往来账和被告陈有新声明能够认证了该两笔款没有交给被告高大力,其他多笔款去向不清。认证了郑媛媛与高大力等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提出让与权担保没有证据支持,合同亦没有涉及借款担保字样。虽然被告高大力出具收条,但实际上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已将房款交于被告。从时间上看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2012年1月18日,原告提供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最早一笔是案外人徐淑荣于2011年7月25日通过转账支付给收款人是案外人被告陈有新司机任伟。早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签订时间,与原告庭审中提到的分两次给付被告借款620万元自相矛盾。从原告主体资格上看,原告徐淑芳自称借资500万元,能够证实案外人徐淑荣借资300万元通过银行卡转入被告陈有新司机任伟账户,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徐淑芳自己出资,故原告徐淑芳与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郑媛媛借资120万元,亦没有自己证明自己出资,其与该案借款的事实没有借贷关系。从被告陈有新声明中提到的当时借款是与万邦典当行就借款达成一致,所借款都打欠据了,原告郑媛媛是万邦典当行的工作人员,原告郑媛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是否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综上所述,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借贷关系,其主体资格不适格,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该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媛媛、徐淑芳对被告朝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高大力、李凤娟、陈有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5,200元原告预交,原告自负。郑媛媛、徐淑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郑媛媛与被上诉人高大力和被上诉人金属制品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不是民间借贷的让与权担保合同,而是《房屋买卖合同书》没有实际履行,并进而认定上诉人郑媛媛和上诉人徐淑芳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借贷关系实属主观故意认定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审人民法院将上诉人提供的合法证据,即被上诉人高大力的录像资料和被上诉人陈有新的录音资料,在没有依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就主观认定是缺乏合法性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人民法院遗漏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的判决条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郑媛媛、徐淑芳向本院提交徐淑荣、郭立民、郭福志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上述理由。证据一徐淑荣证人证言,徐淑荣二审出庭证实,2011年7月25日由其账户转给案外人任伟的300万元借款是二上诉人的,是用徐淑荣的卡汇的款。证据二郭立民证人证言,郭立民出庭证实,2012年1月13日由其账户转给案外人辛瑞杰的115.2万元是其借给上诉人郑媛媛的,系上诉人要求其给辛瑞杰汇的款。证据三郭福志证人证言,郭福志在二审出庭证实,本案上诉人主张的与其相关借款,是徐淑芳向其借的,其把现金给徐淑芳后,徐淑芳又把钱借给了高大力。高大力、李凤娟、金属制品公司针对郑媛媛、徐淑芳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状中主张是在2012年1月18日《房屋买卖合同书》签订后按约分期出借给了四被告620万元借款,本案争议焦点应为2012年1月18日之后这笔借款是否发生。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贷成立。本案上诉人应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款手续证明,仅凭2011年数额不相符的案外人之间转帐手续及一纸《房屋买卖合同书》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发生。三、上诉人诉称与庭审陈述自相矛盾。诉状称陈有新是共同借款人,庭审时又称其不是借款人;陈有新自认2011年借款是向万邦典当行借的,与两上诉人无关;2015年7月30日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借款分两笔支付,一笔300万元,一笔320万元,但其举证的证据却是多笔。四、两上诉人不具备出借条件。两上诉人都是万邦典当行工作人员,上诉人欠款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事实不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并对徐淑荣、郭立民、郭福志的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认为本案系陈有新向万邦典当行借款,上述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且三位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徐淑荣、郭立民、郭福志为证明本案借款来源银行卡的所有人,三证人虽与上诉人存在亲属或朋友关系,但并不影响三位证人证明涉案款项所有权问题的客观性。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虽超出举证期限,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陈有新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二审庭审。陈有新在本院二审询问时就本案借款过程表示,“当时是高大力、曹子胜要买我在北票的铁矿,但借钱的时候我没去,借款的第二天我去取的钱,办的打款手续,打到我妻子的账户,也给我司机的帐户打了钱,其余的是现金,一共是620万元,这钱都用在了矿上,这钱是陆续给我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问,“为何你在2015年10月15日的声明里主张此款是向万邦典当行借的?”陈有新表示“当时有万邦的人在场,以为是向万邦借的。”问,“这些钱都是谁打的欠条?”陈有新表示“我没打,高大力打不打我不知道,做手续和签合同我都没在场,时间太长了,记不清了。”问,“你知道买矿的钱是向谁借的吗?”陈有新表示“我认为是向郑媛媛、徐淑芳借的。”问,“这620万元都是借款吗?包不包括利息?”陈有新表示“不包括利息。”问,“当时的利息是怎么约定的?”陈有新表示“这是买矿的钱,利息我不清楚。”并表示,“这个钱是买矿的,现在矿不买了,但钱我肯定还,或退法院,或退高大力,2017年2月底肯定还上。”问,“在你之前出具的声明里怎么说是你打的欠条?”陈有新表示“因为是亲家关系,当时高大力又找我,没办法。”问,“你和高大力之间是否签订了买矿协议,或(有)其他证据证明买矿这个事实?陈有新表示“没有协议,曹子胜和矿长(陈华山)知道这事。”问,“后来高大力要买你的矿,矿移交了吗?”陈有新表示“当时因为钱没有结清,又因亲家,让我看矿,两个多月后,因矿经济不好,他们(高大力、曹子胜)不给钱了,他俩就撤了,这样矿也就没移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经上诉人申请,证人曹子胜在一审庭审时出庭证实,2011年7月份的时候,曹子胜在沈阳时,高大力打电话给曹子胜,让曹子胜联系人借钱,高大力说用厂房院做抵押,说干亲家的矿用钱。一开始借了300万元,后来又陆续借了320万元。300万元是现金还是转帐不知道,后来320万元的事曹子胜知道,但没在场。换总条620万元那次曹子胜在场,地点在纺织路万邦典当有限公司,没当曹子胜面写。这些钱最后高大力给陈有新了。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录像表明,2014年7月14日,在案外人徐淑荣办公室,徐淑芳及郑媛媛向高大力索要620万元并要求高大力重新打条,高大力表示这“几天钱就能拿回来了,卖矿还能剩点”,“冲谁签我房证不在那押着呢么,不管找谁陈有新也得把钱还利索整明白的,至于别的钱我也不管,要不是卖矿,这条是我补的,第一次是拿了300万吧,还有一次是320万,这是我俩当时要买矿的……”并拒绝重新为二上诉人打条。2015年6月10日,在案外人徐淑荣办公室,郑媛媛再次向高大力索要620万元。经本院二审对上述录像进行质证,被上诉人高大力对录像真实性未提出疑议,并明确表示不对该录像申请鉴定,上述录像虽未经上诉人高大力允许而录制,但取得过程并未侵害高大力合法权益,也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上述录像能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高大力就620万元借款主张权利的过程,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故本院对上述录像证据予以采信。另查明,上诉人于二审时自认高大力已支付10万元利息,付款日期记不清了,给的是现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条、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存取款凭单、见证书、录音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附卷为凭。已经一审法院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上诉人郑媛媛、徐淑芳与四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是上诉人郑媛媛与被上诉人高大力、金属制品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属何种法律关系;三是四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以及应承担何种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陈有新在一审时通过广东国辉律师事务所见证声明,打入其司机任伟个人卡300万元及其妻子幸瑞杰个人账户一百多万元等款项,系其个人向万邦典当行借款。陈有新在本院二审询问时表示本案上诉人主张的相关借款系高大力、曹子胜要买其北票的铁矿,由高大力出面向郑媛媛、徐淑芳借取并交陈有新,借款数额为620万元。高大力虽对向陈有新买矿及与二上诉人借款一事予以否认,但一审曹子胜出庭证实了其与高大力合伙买陈有新的铁矿,高大力以厂房抵押借款620万元及“换620万元总条”的过程。结合下述争议焦点二(详见争议焦点二)体现的过程及2014年7月14日上诉人向高大力主张权利时,高大力亦提到“我俩当时要买矿”以及“房证不在那押着呢”,并对两次借款分别为300万元及320万元予以确认,本案应认定高大力出面向上诉人借款620万元用于买矿这一事实,其中300万元、115.2万元两笔通过银行转帐的借款应系按高大力要求,由上诉人直接打给与陈有新相关联的人员,即本案高大力为实际借款人。而通过证人徐淑荣、郭立民、郭福志证言可知,相关款项的所有人及出借人为二上诉人,并非万邦典当行。本案二上诉人与高大力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但二上诉人已将借款620万元交付高大力,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与金属制品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系提供让与权担保,被上诉人金属制品公司及高大力辩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后于当日出具收条是因为卖房被骗,其一直没得到房款。高大力代表金属制品公司与郑媛媛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高大力在未收到620万元房款的情形下,即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上诉人出具620万元收条,并向上诉人交付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且由高大力妻子李凤娟出具证明说明知晓此事,上述行为并不符合房屋买卖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该合同中虽没有涉及借款担保字样,但结合2014年7月14日及2015年6月10日上诉人两次对高大力主张权利,高大力未予拒绝且承诺筹措资金的过程,本案可以认定高大力以金属制品公司名义与郑媛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系为6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而非房屋买卖。高大力作为金属制品公司法人,为其个人借款以金属制品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且该合同上加盖了金属制品公司公章,应视为金属制品公司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让与权担保并非法定物权,双方形成的是非典型担保物权。关于借款发生时间和《房屋买卖合同书》签订时间先后问题,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主张借300万元时有条,后期又借320万元就把原来300万元条拿走,补了620万元的条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应视为对上诉状主张事实的修改,这一主张有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存取款凭单为证,也与2014年7月14日录像中高大力自认“这条是我补的”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高大力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利率3分,但无证据证明,高大力亦不予认可,应视为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因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书面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经上诉人催讨后,高大力未予还款而致诉讼,应视为已给高大力合理时间,高大力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应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给付之日止,但应扣除上诉人自认高大力已经支付的10万元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高大力与李凤娟婚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法定责任排除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凤娟应与高大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陈有新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与高大力之间形成的是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评价,故陈有新不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金属制品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作为对高大力借款的担保,该行为虽不能取得相应的担保物权法律效果,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本案如高大力不履行相应的金钱债务,上诉人有权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即位于朝阳市龙城区中山大街三段9号193C幢的房产(建筑面积1849.86平方米)及位于朝阳市中山大街三段9号使用面积为6044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朝阳国用(2000)字第12200063号),以偿还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虽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此外,原审对诉讼保全费5000元未予处理系属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民初字第0267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高大力、李凤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徐淑芳、郑媛媛借款620万元,并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10万元利息);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400元,由被上诉人高大力负担38,466元,由被上诉人李凤娟负担38,467元,由被上诉人朝阳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8,4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姜永涛代理审判员 贲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丽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