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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绍全、兰某1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绍全,兰某1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2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绍全,男,195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某1,男,2002年5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兰某1之母),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法定代理人:兰某2(系兰某1之父),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再审申请人林绍全因与被申请人兰某1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民终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绍全申请再审称,一、兰某1的伤害是其故意行为造成,林绍全不承担责任。兰某1作为一名13岁的学生,对养马场的警示标志、提示文字应该能够认识并理解其内容。养马场温馨提示“请尊贵的朋友远离马场10米外,你如果擅自靠近马,一切后果自负”,兰某1人应该能够看见,并应遵照执行。兰某1不仅不远离,还故意拿蘑菇去喂马,兰某1被马踢伤,是其故意的行为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本案是由兰某1故意行为造成,林绍全不承担责任。二、兰某1的监护人应当对兰某1的伤害承担责任。《接(处)警登记表》记载“由于大人都在做其他事情,几个娃儿到养马场玩耍,后来才发现其中一个娃儿(兰某1)被马踢伤”。该《接(处)警登记表》是兰某1方的报警陈述。该证据证实:(1)几个娃儿在养马场耍,监护人明知;(2)大人都在做其他事情,未对包括兰某1在内的被监护人进行监护;(3)兰某1被马踢伤后才被监护人发现。本案兰某1的监护人应当对兰某1进行生活常识教育,保护兰某1的身体健康,对于不履行上述职责造成被监护人伤害,不能转嫁到由林绍全承担。三、林绍全已经对所养的马采取了安全措施。林绍全在养马场张贴大型的安全告知书,让行人不要招惹马匹,以免发生意外,对马匹进行打地桩安拴绳套,用绳套将马固定在不能伤到行人的范围内。并专门进行了提示,兰某1除故意靠近、招惹马之外,是不可能造成伤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林绍全,应不承担责任。林绍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林绍全的养马场虽然贴有温馨提示:“请尊贵的朋友远离马场10米外,你如果擅自靠近马,一切后果自负”。但是,由于林绍全养马的地方是位于雁江区东门大雁××附近江边的草场和空地,该场地系公共场所;林绍全虽对马采取拴养的方式,但马绳长达10余米,且没有围栅,周围玩耍的人员可以随意在附近走动;并且,本案事故发生当天,林绍全饲养的马无人看守。由于林绍全在公共场所养马,且无人看守应系过错行为,对造成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二审判决确认林绍全对兰某1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林绍全申请再审认为其不应承担对兰某1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故发生时,兰某1已年满13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兰某1拿着香菇去喂马过程中,被马踢伤。作为兰某1父母的李某、兰某2,对兰某1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二审判决确认减轻林绍全的相应赔偿责任适当。因此,林绍全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林绍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绍全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韩晋成审判员  高向阳审判员  郭张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雯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