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3刑初55号公诉机关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1977年9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李勇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沿省道S101线由巴中市恩阳区明阳镇方向往柳林镇方向行驶。当日22时30分许,当被告人李勇驾车行至省道S101线363KM(小地名:凤鸣垭)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在被告人李勇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勇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抽取血液视频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到案后,被告人李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秋宇附: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