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姚铁强、吴宝范与吕广珍、刘华、吕怀、孟娇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铁强,吴宝范,吕广珍,刘华,吕怀,孟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铁强,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宝范,女,1970年5月1日出生,朝鲜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姚铁强、吴宝范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广珍,男,1953年6月30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华,女,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怀,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娇,女,1985年6月6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吕广珍、刘华、吕怀、孟娇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百玲,本溪市恒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姚铁强、吴宝范因与被上诉人吕广珍、刘华、吕怀、孟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1民初16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铁强、吴宝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吕广珍、刘华、吕怀、孟娇倒出诉争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12万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2年10月,姚铁强、吴宝范与原房主李某1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姚铁强、吴宝范购买诉争房屋。协议签订后,姚铁强、吴宝范将购房款给付原房主李某1。2012年10月11日,姚铁强、吴宝范与原房主李某1到本溪满族自治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11月18日,房产管理处为姚铁强、吴宝范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姚铁强、吴宝范办完了所有权证书后,依法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姚铁强、吴宝范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到不动产管理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并经不动产管理机关批准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姚铁强、吴宝范已经合法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李某1未能到庭致使本案无法查清是错误的。姚铁强、吴宝范依法取得了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依据此证书,本案事实非常清楚即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姚铁强、吴宝范。吕广珍、刘华、吕怀、孟娇应当依法从姚铁强、吴宝范所有的房屋中搬出。因此,一审法院以李某1未到庭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为由作出裁定驳回姚铁强、吴宝范的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十二条是错误的。公安机关对李某1是否涉嫌诈骗犯罪一直未能进行侦查。李某1是否涉嫌诈骗不影响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姚铁强、吴宝范与原房主签订买卖协议时,李某1及其配偶协助姚铁强、吴宝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即使李某1涉嫌刑事犯罪,李某1的诈骗行为也与本案无关。李某1将本案诉讼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姚铁强、吴宝范名下,可以明确证明李某1同意将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姚铁强、吴宝范。因此,一审法院以李某1涉嫌犯罪为由驳回姚铁强、吴宝范的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姚铁强、吴宝范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合法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证。按照物权法规定,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姚铁强、吴宝范。依据此证据,一审法院应当判决支持姚铁强、吴宝范的全部诉讼请求。吕广珍、刘华、吕怀、孟娇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姚铁强、吴宝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吕广珍、刘华、吕怀、孟娇立即将姚铁强、吴宝范所有的坐落于本溪县某某镇某某北门市房1-15#、1-16#(房产证号私字第2***2、2***3号)的房屋(价值32万元)腾空并从房屋中搬出;2、吕广珍、刘华、吕怀、孟娇立即给付姚铁强、吴宝范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费12万元;3、诉讼费由吕广珍、刘华、吕怀、孟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铁强、吴宝范于2015年6月11日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将吕广珍、刘华、吕怀、孟娇诉至法院,因李某1涉嫌合同诈骗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李某1涉嫌犯罪未到案现下落不明,致使该案件事实难以查清。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本县民初字第01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姚铁强、吴宝范的起诉。2016年6月3日姚铁强、吴宝范再次以返回原物纠纷为由将吕广珍、刘华、吕怀、孟娇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姚铁强、吴宝范诉称与李某1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李某1因涉嫌合同诈骗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因其下落不明,因其系必须到庭的当事人而未到庭,致使姚铁强、吴宝范如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案件事实难以查清,且姚铁强、吴宝范再次提起诉讼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审裁定的证据,故应裁定驳回姚铁强、吴宝范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姚铁强、吴宝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全部返还原告姚铁强、吴宝范。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3日,原本溪市某某纺织厂为向银行申请贷款,与李某1约定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原本溪市某某纺织厂北侧邻街门市房第1-10#、1-11#、1-12#等14户以李某1名义办理房照,房屋所有权归原本溪市某某纺织厂所有。吕广珍购买原本溪市某某纺织厂北门市房第15、16、17号。2004年8月20日吕广珍一次性付清房款145800元。2004年11月20日签订购房协议书。吕广珍收到15、16、17号房票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004年8月23日吕广珍购买原本溪市某某纺织厂北门市房第18号,交房款48600元。吕广珍一直占有使用15、16、17、18号房屋至今。2009年5月21日,李某1向吕广珍借16、17、18号(吕广珍称18号实际应为15号)门市房照用于经营贷款,约定一年还房照。2004年11月22日原本溪市某某纺织厂宣布破产,破产期间证人李某2依据2004年6月17日其与李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2004年6月17日原某某纺织厂行政科的收据,向原某某纺织厂破产清算组申请诉争房屋所有权。2012年6月26日,原本溪市某某纺织厂破产清算组依据李某2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李某2出庭证明其购买的不是原某某纺织厂而是李某1个人的房屋,所签订的协议是李某1自己拟好的)和收据(此收据系2004年退休在家的原本溪市某某纺织厂职工赵家印于2012年5月,由李某1拿着没有公章的收据让其签字所造),将房屋权属证书转移给李某2。李某2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2012年10月,姚铁强、吴宝范与李某1签订中纺北门市房1-15#、1-16#房屋买卖合同,于2012年10月18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李某1涉嫌合同诈骗,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李某1作为诉争房屋原名义所有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因下落不明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通缉嫌疑人,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姚铁强、吴宝范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解 芳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云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