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高水利、赵志鹏,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水利、赵志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19时27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A×××××号捷达牌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顺河北街交叉口西约10米处时,与被害人高某真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高某真受伤。案发后,王某某及时拨打了110、120。2016年11月25日7时37分,高某真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月16日,王某某投案自首。经鉴定,高某真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王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且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9时27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A×××××号捷达牌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顺河北街交叉口西约10米处时,与行经此处横穿马路的被害人高某真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高某真受伤。案发后,王某某及时拨打了110、120,并在现场等候。2016年11月25日7时37分,高某真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71岁)。经鉴定,高某真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认定,王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明:2016年11月21日19时27分,被害人高某真被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撞伤致颅脑损伤。2016年11月25日,高某真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2.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郑州市120急救中心120电话受理记录表、到案经过等,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到案过程中无抗拒抓捕、逃跑等行为。3.证人岳某的证言,证明其母高某真是由黄河医院准备回家行至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由南向北过马路时发生车祸。4.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状况的情况。5.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个人身份情况及以往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6.和解协议、撤诉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2万元,被害人亲属已对王某某表示谅解。7.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及时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与之对应,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支持和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丽人民陪审员 芦 玲人民陪审员 乔 治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银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