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2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2民初2102号原告张某,女,汉族,生于1979年3月5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系民乐县开发办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积才,民乐县洪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男,汉族,现年50岁左右,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居民。(缺席)。原告张某诉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认识关系,2016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推脱,不予偿还原告的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怀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还款日期届满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推脱,不予偿还原告的借款,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给被告借款,被告以自己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欠条合法有效。原告已如约给被告借款,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偿还原告张金花借款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少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