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青州市长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森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长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陕西森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1民初2729号申请人:青州市长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志刚,经理。被申请人:陕西森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防空,经理。申请人青州市长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森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0000元或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申请人以刘秀国所有的鲁****1Q汽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提供担保的鲁****1Q汽车一辆;二、冻结被申请人在银行的存款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320元,由申请人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马振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中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