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龚成梅与李顺玉、杨翠梅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成梅,李顺玉,杨翠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02民初1273号原告:龚成梅,女,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红莲,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顺玉,男,195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杨翠梅(李顺玉之妻),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乌苏市八十四户乡五道桥村9号。委托代理人:席勇,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龚成梅诉被告李顺玉、杨翠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龚成梅以本案争议房屋在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期间,需先确权为由,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顺玉、杨翠梅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成梅撤回对被告李顺玉、杨翠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投递费136元,合计286元,由原告龚成梅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286元)。审判员 申玉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