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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5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根河市华盛百货店与根河市绿林商服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河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根河市华盛百货店,根河市绿林商服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河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5民初30号原告:根河市华盛百货店。经营者:范淑华,女,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永鑫,根河市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根河市绿林商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根河市中央路。法定代表人:王善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彬,女,根河市绿林商服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河支公司,住所地根河市世纪广场A座8号。负责人:葛艳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河支公司职工。原告根河市华盛百货店(以下简称华盛百货店)与被告根河市绿林商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林商服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根河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永鑫,被告绿林商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彬,被告大地财险根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盛百货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13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晚6时,被告绿林商服公司暖气漏水,致使原告所出售的商品不同程度受损,损失计31340元。被告绿林商服公司在被告大地财险根河支公司购买了财产保险综合险,并附加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绿林商服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认可,但绿林商服公司在被告大地财险根河支公司购买了财产保险综合险,并附加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地财险根河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险根河支公司辩称,绿林商服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管道破裂险。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扩展承保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财产发生火灾、爆炸以及保险建筑物倒塌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本次事故为水管爆裂,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同样,根据管道破裂险的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扩展承保因火灾、爆炸、雷击、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的物体坠落、高压等原因致使被保险人的水暖管本身损失或其他保险财产遭受水淹等损失。本次事故为水管爆裂,原告的诉求既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也不属于水管爆裂险的被保险人本人财产损失,故我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绿林商服公司提供的录音、被告大地财险根河支公司提供的进货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确认:商品明细表、图片,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31340元,应以其与被告共同核对的物品名称、数目及进货单中的单价计算出来的18730元为准,不予采信。二、对被告大地财险根河支公司证据的确认: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明细,因大地财险根河支公司没有将附加条款提供给绿林商服公司,故对大地财险根河支公司主张已对绿林商服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晚6时,被告绿林商服公司暖气漏水,致使原告根河市华盛百货店的商品不同程度受损。绿林商服公司在被告大地财险根河支公司购买了财产保险综合险和附加险。经根河市华盛百货店、绿林商服公司、大地财险根河支公司对受损物品名称、数目及进货单中的单价的核对,根河市华盛百货店财产损失为18730元。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绿林商服公司暖气漏水,给原告财产造成损害,绿林商服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31340元,应以其与被告共同核对的物品名称、数目及进货单中的单价计算出来的18730元为准。合同具有严格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就是合同只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绿林商服公司在被告大地财险根河支公司购买了财产保险综合险和附加险,只在绿林商服公司与大地财险根河支公司产生财产保险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大地财险根河支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根河市绿林商服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根河市华盛百货店财产损失18730元;二、驳回原告根河市华盛百货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根河市绿林商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9元,由原告根河市华盛百货店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进军审 判 员  徐先银人民陪审员  梁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富志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