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夏正胜与晋继文、陈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正胜,晋继文,陈光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30号原告夏正胜,男,1953年11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县。被告晋继文,男,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县。被告陈光俊,男,1955年8月1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新县。原告夏正胜与被告晋继文、陈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正胜、被告晋继文、陈光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在本案复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晋继文、陈光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8月份,被告因交提留款向我借款。经过协商,我将苏河镇政府欠我的工程款结算条借给被告(结算条可抵上交提留款),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约定了利息,承诺了付款期限。可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口拖延。直到2016年元月26日被告才支付了本金1000元。为此,请求责令二被告限期偿还欠款10000元,自2000年8月30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付清止。被告晋继文辩称,借款是事实,2016年还了本金1000元。欠条后面备注是我写的。2000年我在村里任主任,陈光俊任支书,村里把政府欠原告的3万元工程款条子借来抵了上交款。被告陈光俊辩称,2000年为了完成提留款上缴任务,原告在苏河镇搞工程,政府欠有他的工程款就借来3万元冲抵上缴款,已经先期还了2万元。下欠的1万元是村里其他三名村干部冲抵的提留款,后三人没在村里干了,我安排主任晋继文打的欠条,我的名字也是晋继文写的,由村里慢慢还。后晋继文请假打工去了,所以这个钱一直没还。2016年晋继文回村工作又想法还了1000元,还下欠9000元,后一直没还了。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陈光俊时任新县苏河镇庙墩村支书,被告晋继文时任村主任。为了完成村里提留款上缴任务,借来原告持有的苏河镇政府欠原告的工程款结算条计款3万元用于冲抵提留上缴款。再由村里负责偿还原告欠款。2000年8月30日被告陈光俊安排被告晋继文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现金1万元,2001年农历4-5月付齐,如不付齐按1分5厘计息。并将陈光俊、晋继文名字写上。后晋继文请假外出打工,期间未清偿此欠款。2016年晋继文又回到村里工作,付了原告1000元,仍下欠9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为了完成村里提留款上缴任务,向原告借来苏河镇政府所欠的工程款结算条用于冲抵提留上缴款,被告陈光俊安排被告晋继文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现金1万元,2001年农历4-5月付齐,如不付齐按1分5厘计息,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二被告未偿还欠款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履行清偿欠款及利息的义务。对于利息的计算,从2001年农历6月起至2016年元月,本金按10000元、利率按月息1分5厘计算,从2016年2月起至还清之日本金按9000元、利率按月息1分5厘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继文、陈光俊所欠原告夏正胜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01年农历6月起至2016年元月,本金按10000元、利率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自2016年2月起至还清之日本金按9000元、利率按月息1分5厘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晋继文、陈光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军审判员 方贤利陪审员 杨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