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白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42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莉,男,1994年4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打工,住酉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白莉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南安市省新镇中心小学门口路段,与郑某驾驶的闽C×××××号女式摩托车发生轻微刮擦,二人因此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白莉用拳头殴打郑某的头部、脸部、眼部,致郑某眼、脸部受伤。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两处。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白莉亲属与被害人郑某自愿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郑某对被告人白莉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田某、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疾病证明书及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莉因生活琐事,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两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白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白莉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炳南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人民陪审员 傅南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杜筱玫速 录 员 黄巧云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