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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周建慧、贺海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慧,贺海满,宿松振宇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梅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慧,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海满,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宿松振宇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经济开发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民,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宿松振宇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破凉镇破凉社区105国道旁。法定代表人:贺海满,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启明,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建慧、贺海满��宿松振宇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梅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建慧、贺海满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民,上诉人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海满,被上诉人梅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建慧、贺海满、振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梅启明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周建慧、贺海满与梅启明之间没有实际发生借贷行为。本案40万元借条是以债权转让的20万元本金和已付超过3%的月利率和未付超过2%的月利率部分的利息形成的。一审中,周建慧、贺海满已经就其与梅启明之间不存在借贷行为作出了充分、合理的说明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其中证人刘某虽未到庭,但其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贺海满、周建慧与梅启明之间没有发生借贷行为。一审过程中,梅启明代理人陈述4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这一说法违背日常生活经验。一审判决不采信周建慧、贺海满的证据混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即证明责任的程度,导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振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梅启明提供的通话单系打印机,没有说明来源,也无法证明主叫号码系梅启明的手机号码,更没有证明被叫号码系贺海满的手机号码和通话内容,无法达到梅启明意图证明的目的即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梅启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梅启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周建慧、贺海满还款20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振宇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周建慧、贺海满向梅启明出具格式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梅启明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利息月息壹万肆仟元整。此据借款地点:宿松孚玉镇借款人:周建慧贺海满联系方式:------2016年1月1日”振宇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同日,周建慧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周建慧借到梅启明肆拾万元整。已全额收到。现承诺2016年2月30日前全部结清。未结清之前利息每月壹万肆仟元按月支付。承诺人:周建慧2016年1月1日”。2016年2月6日,周建慧归还本金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周建慧、贺海满所借的40万元借款是否是原向宝诚公司所借的100万��所余的欠款,周建慧、贺海满提交了向宝诚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条复印件、宝诚公司2015年8-11月报表复印件、与宝诚公司往来的短信打印件、收条、电子回单,证人刘某的证言,以证实其主张,但梅启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证人刘某未到庭进行质证,其证言不能采信,周建慧、贺海满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原向宝诚公司所借的100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周建慧、贺海满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2、振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梅启明提交了其2016年8月的通话详单,证明梅启明在8月拨打了借款人的手机催讨欠款,因无证据证明双方间除本项债权债务关系外,有其他法律关系,其电话联系的目的应推定为催讨欠款,且本案中借款人即为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催讨的行为可视为对振宇公司保证责任的主张,故振宇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建慧、贺海满出具借据向梅启明借款,双方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清偿。周建慧、贺海满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还清借款,因其未能及时还款而致本案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梅启明要求周建慧、贺海满还款20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振宇驾校同意为周建慧、贺海满所借之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建慧、贺海满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周建慧、贺海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梅启明借款20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宿松振宇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宿松振宇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建慧、贺海满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周建慧、贺海满负担,宿松振宇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中,梅启明提交了如下证据:1、税务登记证,证明梅启明在宿松从事木材生意。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梅启明在宿松县有两处房产,该房产的价格就有近千万元。3、照片一张,照片的内容是梅启明房间内部保险柜,证明梅启明经常在家中的保险柜中放置大量现金。以上三组证明综合证明梅启明具有很强的经济实力,且有在家中放置大量现金的习惯,据此梅启明在本案中用现金给付借款符合常理。周建慧、贺海满、振宇公司质证称:对梅启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梅启明确实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但在家中放置大量现金不符合常理,梅启明主张现金给付借款没有依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梅启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予以分析认定。二审查明:借款人周建慧、贺海满在《借条》中所留联系方式为180××××2290,该号码为周建慧的手机号码。2016年8月份,梅启明多次用其手机(号码为135××××6798)与180××××2290号码通话。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建慧、贺海满主张本案《借条》系案外人将其对周建慧、贺海满享有的20万元借款本金的债权转让给贺海满后,由周建慧、贺海满与梅启明对本息结算而形成的,周建慧、贺海满对上述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周建慧、贺海满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周建慧、贺海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本案借款是否交付问题。首先,借款人周建慧出具承诺书承认全额收到了本案借款。其次,《借条》出具后周建慧于2016年2月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若本案借���行为未实际发生,则周建慧不可能向梅启明偿还部分借款。周建慧出具承诺书和事后还款的具体民事行为足以证明本案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周建慧、贺海满主张本案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梅启明与周建慧、贺海满在本案中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周建慧、贺海满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还清借款,因其未能及时还款而致本案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梅启明要求周建慧、贺海满还款20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振宇公司与债权人梅启明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保证期间依法认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一审中,梅启明提交了其手机(号码为135××××6798)在2016年8月份的通信详单,欲证明梅启明在2016年8月份向周建慧、贺海满、振宇公司催讨借款,本案未超过保证期限。通话详单可以反映出梅启明在2016年8月份多次与180××××2290号码通话,而180××××2290系周建慧的手机号码,故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梅启明与周建慧在2016年8月份有过电话联系这一客观事实,无法证明通话内容,更无法证明梅启明向振宇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梅启明于2016年10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故振宇公司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周建慧、贺海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梅启明借款20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26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宿松振宇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梅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周建慧、贺海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周建慧、贺海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军审判员  刘梦灵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 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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