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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童文达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揭火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文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揭火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464号原告:童文达,男,1949年4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声瑞、杨先润,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天平路12号(星辉花园)1号楼一层08、09、10店面及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395277916。负责人:吴云雄,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男,198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揭火明,男,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钟舜,福建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文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揭火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童文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声瑞、杨先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被告揭火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钟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文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童文达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6597.52元。二、判令被告揭火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196108.31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前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童文达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3808.76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13808.76元,误工费另行主张。二、判令被告揭火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196108.31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5时30分许,被告揭火明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从揭乐往塘前方向行驶,行至连城莲姑线揭乐乡揭乐村农村淘宝店门口路段碰刮路边行人童文达,造成车辆损坏,被告揭火明、原告童文达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1日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连公交认字[2017]第3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揭火明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童文达不负本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连城县医院抢救,现仍在连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原告现就已发生的损失提起诉讼,原告于2017年1月14日送往连城县医院救治至2017年4月26日,住院总天数为102天,住院医疗费用208048.31元。被告揭火明所有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涉案交通事故,至2017年4月26日已给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0804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天×102天);护理费12788.76元(125.38元/天×102天);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1020元,误工费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44917.07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13808.76元;扣减被告揭火明已支付的25000元,被告揭火明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96108.31元。两被告赔付上述赔偿款后,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待日后原告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再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闽F×××××号车摩托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后,在童文达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童文达医疗费10000元,该事实童文达在起诉状中已承认,故不再举证。二、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揭火明辩称,1、对原告住院时间长短不明确,作为原告没有出院小结、病程记录等相关证据作为佐证来证明,原告证据不足。2、营养费过高。3、原告承认收到25000元外,被告还为原告购买白蛋白支付3000元,如果原告主张由被告已经支付的白蛋白的医疗费3000元,则被告要求抵偿,如果不主张,就不要求抵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5时30分许,揭火明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从揭乐往塘前方向行驶,行至连城莲姑线揭乐乡揭乐村农村淘宝店门口路段碰刮路边行人童文达,造成车辆损坏,揭火明、童文达均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连公交认字[2017]第F3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揭火明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在无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一般过错交通违法行为,揭火明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童文达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童文达被送往连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26日止,共住院102天,花去医疗费合计208048.31元。闽F×××××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已先行支付童文达医疗费10000元,揭火明已先行垫付童文达医疗费25000元及购买白蛋白3000元。揭火明为童文达购买白蛋白的3000元童文达未在本案中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童文达所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闽F×××××号二轮摩托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案中揭火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童文达无责任,因此依法揭火明应对童文达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童文达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童文达主张208048.31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有提供费用清单,并且庭审后也有提供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签字核实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童文达主张12788.76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可以确认被告实际住院102天,同时庭审后原告提供的由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也可佐证,童文达主张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童文达主张3060元。结合童文达的住院情况,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童文达主张1020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童文达主张2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认为结合童文达的伤情及治疗费的支出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童文达本次治疗的营养费为16000元。综上,童文达的上述损失中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闽F×××××号二轮摩托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童文达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788.76元、交通费1020元合计23808.76元,对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已先行支付童文达赔偿款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童文达赔偿款13808.76元。不足部分损失医疗费19804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6000元合计217108.31元由揭火明赔偿童文达,对抵揭火明已先行支付童文达赔偿款25000元,揭火明仍应赔偿童文达赔偿款192108.31元。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承保闽F×××××号二轮摩托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童文达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3808.76元,对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已先行支付童文达赔偿款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仍应支付童文达赔偿款13808.76元。二、揭火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童文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7108.31元,对抵揭火明已先行支付童文达赔偿款25000元,揭火明仍应支付童文达赔偿款192108.31元。三、驳回童文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59元,减半收取2320.3元,由童文达负担44.3元,由揭火明负担212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勋  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丽萍(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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