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04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赵某与许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许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460号原告:赵某,男,1999年12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学生,现住赤峰市。法定代理人:钱某(系原告赵某之母),女,1975年5月21日出生,蒙古族,职员,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某,男,1996年1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原告赵某与被告许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473.39元、护理费1334元(133.4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物品损失费1960元、复印费46.5元,合计19813.8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晚,在松山区新城吉祥家园门口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身体损伤,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颌面部外伤、双眼钝挫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并将原告所戴眼镜、手表毁损,价值1960元。事件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5473.39元。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害。2016年10月28日,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依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但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举证据。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因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手表收据、眼镜收据、复印费收据,因并非正规发票,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7月24日11时许,许某与赵某因琐事在赤峰市××区西门发生厮打,后许某为了报复赵某。于2016年8月29日,在赤峰市××区西门门口,伙同多人对赵某进行殴打,致赵某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外伤后神经反应;2、颌面部外伤,双眼钝挫伤;3、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4650.89元。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兴安派出所于2016年9月5日委托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赤(公)司(鉴)字[2016]41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检查费823元。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赤公新(兴)行罚决字[2016]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许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本院认为,被告许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原告赵某受伤,应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故因被告许某的行为致使原告赵某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许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473.39元(含鉴定检查费823元),计算有误,应为15473.89元,故对其请求的医疗费按照15473.39元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334元(133.4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物品损失费1960元、复印费46.5元,因其未提供正规发票,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15473.39元、护理费1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17807.39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由原告赵某负担51元,由被告许某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华代理审判员  X X人民陪审员  郎凤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小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