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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执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淄博市国土资源局、阚瑞森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淄博市国土资源局,阚瑞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04执477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000422460XJ。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孙中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蒋永涛,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国锋,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博山分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阚瑞森,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淄国土罚字[2016]第6823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9日以被执行人阚瑞森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于2016年3月动工占用博山区源泉镇天津湾西村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园地302平方米建设管理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山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之规定,作出了淄国土罚字[2016]第6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东至天津湾西村园地,西至天津湾西村园地,南至天津湾西村园地,北至天津湾西村园地范围内的302平方米土地;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东至天津湾西村园地,西至天津湾西村园地,南至天津湾西村园地,北至天津湾西村园地范围内的30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对非法占用的园地按照25元/m2的标准并处罚款,计罚人民币柒仟伍佰伍拾圆整(7550.00元)。申请执行人一并提供了据以作出该决定的证据材料一宗。请求执行该决定书的部分处罚内容,即要求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0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国锋到会,被执行人阚瑞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会。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6]第6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2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阚瑞森。被执行人阚瑞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6]第6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阚瑞森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复议,亦未履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0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20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鲁高法办[2014]97号关于印发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意见的通知和鲁办发[2015]35号、淄办发[2015]41号、博办发[2016]30号文件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6]第6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阚瑞森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02平方米土地(四至详见违法占地勘测定界图及界址点成果表)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内容。二、限被执行人阚瑞森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02平方米土地(四至详见违法占地勘测定界图及界址点成果表)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履行,由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萍审判员 栾贻山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田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