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远权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远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刑初1172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远权,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仡佬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石阡县。曾因赌博行为于2015年8月25日被行政处罚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远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远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周远权在晋江市陈埭洋埭村“双雄”鞋厂附近一台球室内,因打牌琐事与被害人柯常明发生争执,后在对方的纠缠中持随身携带的刀具捅向被害人柯常明的前胸、肩部、背部以及臀腿部,致被害人柯常明肢体多处裂伤并右肾裂伤伴肾周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柯常明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周远权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昌兴路“鸿星尔克”鞋厂附近一租房内,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远权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坦白,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周远权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周远权在晋江市陈埭洋埭村“双雄”鞋厂附近一台球室内,因打牌琐事与被害人柯常明发生争执,被害人柯常明阻止周远权离开,并掐住周远权的脖子,周远权后在与对方的纠缠中持随身携带的刀具捅向被害人柯常明的前胸、肩部、背部以及臀腿部,致被害人柯常明肢体多处裂伤并右肾裂伤伴肾周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柯常明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周远权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昌兴路“鸿星尔克”鞋厂附近一租房内,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柯常明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人员照片,证实2017年1月2日17时许,其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神通鞋厂附近一小店内与一名“刀疤”的男子和“刀疤”的朋友在一起玩斗地主。“刀疤”说他没钱了先欠1把牌,其说没钱就不要玩了便要离开。“刀疤”不让其走,双方发生争吵,“刀疤”推了其一把,其被小店老板拉走,后其又听到“刀疤”在骂其,其就冲过去质问“刀疤”。“刀疤”拿出一把20厘米左右的小刀捅到其背部,其直接用脚踢了“刀疤”的肚子,“刀疤”摔倒在地后又爬起来连续用刀捅其好几刀,其叫旁边群众报警。其辨认出“刀疤”是被告人周远权。 2.证人王国治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人员照片,证实3名男子在其经营的台球店打牌赌博,其中两名男子发生口角并打起来,其把他们分开后,两男子又在门口打架,输钱的男子(经辨认为柯常明)身上全是血,赢钱(经辨认为周远权)的男子逃离现场。群众报警后公安民警到现场。 3.证人吴炳应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人员照片,证实2017年1月2日17时许,其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神通鞋厂附近一家小店门口打台球,两名男子发生争执,一男子(后得知系柯常明)对一“刀疤”的男子说你赢了钱可以不来了吗?“刀疤”男子说要晚上再过来,柯常明就用手掐“刀疤”的脖子,“刀疤”也还没有还手。小店老板劝阻,“刀疤”就走到小店门口,柯常明追上去要打“刀疤”,“刀疤”就还手,刀疤不知道是用拳头还是刀往柯常明的胸部、肚子打,柯常明就倒在地上,“刀疤”又拿一个锅要砸柯常明。刀疤随后离开。其辨认出“刀疤”是被告人周远权。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远权的归案及破案经过。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远权的劣迹情况。 6.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柯常明的伤情。 7.被告人周远权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2日14时许,其和“小孩”还有柯常明在一起打牌“斗地主”,17时许,其有事要先走,对方输钱不让其走,抓住其脖子,店老板拉开后,其走出去,对方追上来要打其,其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他身上捅了四、五下,肚子、大腿、屁股等部位,后其逃跑。2017年1月6日被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远权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远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远权持械致人多处受伤,且有治安处罚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柯常明对双方矛盾的激发有一定的过错责任,酌情对被告人周远权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远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禤汉夏 审 判 员 曾摩托 人民陪审员 庄招贤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陈斌 速录员许丽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