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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东风、李文祥与黄继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风,李文祥,黄继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735号原告:李东风。原告:李文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波,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继彪(曾用名黄永军)。原告李东风、李文祥与被告黄继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李东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十几年前就在昌邑经营硅粒、硅块等炉料生意,被告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硅粒,2013年12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硅粒,因资金周转困难未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付。被告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模板、木方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模板、木方的单价、数量、付款方式等,证明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原��存在买卖关系。2.木材发放表、供货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2321034元,已付1789096元,欠531938元。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份,证明二被告的关系。经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供需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模板、木材,木模板单价为55元/块;铁杉木单价1690元/立方。合同同时还对质量、送货方式等作了约定。截至到2014年6月,经双方结算,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531938元。在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系被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木材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因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系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徐国进款5319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9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共计1238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11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寿跃人民陪审员  黄寿远人民陪审员  高玉山二0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