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3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传章与被告李洪林、���建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章,李洪林,李建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3民初746号 原告:李传章,男,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家红(李传章之女),女,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退休职工。 被告:李洪林,男,无固定职业。 被告:李建昌(李洪林的弟弟),男,无固定职业。 原告李传章与被告李洪林、李建昌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红、被告李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传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洪林、李建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139 2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30日,李洪林向李传章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双方约定月息1分,2011年3月30日还款日期到来后李洪林并未还款,李洪林每年在借条上重新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李建昌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6年3月25日,李洪林与李传章进行结算,李洪林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本金共计12万元,双方重新约定月息1分3厘,2017年3月25日还清,现因李洪林变卖财产后不还款,为此诉讼至法院。 被告李洪林未答辩。 被告李建昌辩称,2010年被告李洪林向原告李传章借款时,李传章提出让李建昌给李洪林担保,李建昌书写的借条内容,借款期限是1年,月息1分,借款金额是10万元,李建昌并不知道借条内容改动的情况,李传章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李建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李传章提供证据及被告李建昌质证情况: 被告李洪林、李建昌于2010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李洪林、李建昌应于2017年3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19 240元,合计139 240元。被告李建昌质证认为李传章提供的这份借条是在原始借条的基础上经过多次改动的,改动时李建昌从未参与过,保证期间已过,李建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洪林、李建昌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李传章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洪林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建昌对其书写的借条内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3月30日,被告李洪林向原告李传章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月息1分,借款期限1年,2011年3月30日还款,被告李建昌作为保证人书写的借条内容,李洪林、李建昌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但对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未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李洪林、李建昌均未还款。现该份借条在借款数额“拾万元整”上方改写成“拾贰万元整”,借款的起止时间有多次改动。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昌对原告李传章举证的未改动的涉案借条系其书写无异议。从该份借条行文的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等内容及对借款发生的具体陈述来分析判断,可认定被告李洪林向李传章借款10万元的事实。李传章陈述李洪林为延长还款期限在借条上对借款数额、借款的起止时间等方面进行了改动,因李洪林未出庭质证,本院无法核实,李传章主张以借款1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3厘计算利息,不予支持。2010年3月30日李洪林实际向李传章借款10万元,月息1分,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原告起诉时间),李传章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39240元应予支持。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李建昌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保证期间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李传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李建昌承担保证责任,李建昌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林偿还原告李传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9240元,合计139 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建昌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 086元,减半收取1 543元,由被告李洪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李苏里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郭宣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