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贤军与赵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军,赵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2258号原告:李贤军,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苏萍,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生,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侯春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贤军与被告赵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贤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苏萍、被告赵文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贤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961.6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14时许,赵文生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X208港新线11KM+900M交叉路地段右转弯时,遇李贤军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贤军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文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贤军无责。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大量医疗费且需要二次手术,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起诉。赵文生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赵文生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原告10000元费用。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其未实际发生,不应在本案处理。原告主张按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过高,且计算天数仅应计算住院期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中已产生护理费,对重复主张的护理费不应支持,且护理费用过长、标准过高,仅应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用。对轮椅费用,不应获得支持。交通费计算过高,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4时许,赵文生驾驶苏E×××××号轿车上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208港新线11KM+900M交叉路口地段右转弯时,遇李贤军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贤军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文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贤军无责任。李贤军受伤后,在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胫骨骨折,李贤军花费医疗费。另查明:李贤军系农村居民,在新沂市骆马湖从事网箱养殖。苏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赵文生,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赵文生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李贤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李贤军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该认定书作出的赵文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贤军的各项损失中,其主张的医疗费中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因其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李贤军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医疗费结合住院、医疗费票据等,本院认定为44008.43元(43370.43元+128元+500元+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750元、车损1180元、轮椅费用16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李贤军虽系农村居民,但从事养殖业,结合新沂市棋盘镇大墩村委会证明,对其主张按照130.84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15046.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定为80元/天,护理费计算为9200元(115天×80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共计78615.03元(44008.43元+1250元+5750元+1180元+1680元+15046.6元+9200元+500元),由人保公司进行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已经垫付李贤军10000元,故人保公司还需赔偿李贤军68615.03元(78615.03元-10000元)。事故发生后,赵文生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李贤军还需返还赵文生100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直接由人保公司对李贤军的赔偿款中扣除,人保公司应赔偿李贤军58615.03元(68615.03元-1000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贤军58615.03元,支付赵文生垫付款10000元。二、驳回李贤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赵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庄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