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6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张桂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桂书,王水新,王水华,王水英,王群英,杨月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118号1601室。主要负责人:丁晓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书,女,194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水新,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水华,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水英,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群英,女,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审被告:杨月桂,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桂书、王水新、王水华、王水英、王群英及原审被告杨月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本案事故中法院认定医疗费金额包含非死者王某1的医疗费用,应予剔除;死者王某1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属于明显违法行为,死者应承担同责以上的事故责任,一审认定王某1承担20%责任不合理;此外,一审判决家属误工费偏高。张桂书、王水新、王水华、王水英、王群英均未发表答辩意见。杨月桂未发表陈述意见。张桂书、王水新、王水华、王水英、王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457.40元、丧葬费35,634元、死亡赔偿金423,6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7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6,57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17,000元,共计589,581.80元,不足部分由杨月桂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7日9时26分许,受害人王某1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松江区大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杨月桂驾驶皖NXXX**小型轿车沿大叶公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电动自行车在前,皖NXXX**小型轿车在后,至大叶公路出东勤路东约1.1km处,电动自行车的左前侧及受害人王某1的肢体与皖NXXX**小型轿车的车头右端发生碰撞,事故致二车损坏,受害人王某1受伤。事发后,受害人王某1即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2016年10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受害人王某1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杨月桂所驾驶的皖NXXX**小型轿车在大叶公路南侧机动车道相碰,但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之前,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是从大叶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驶入南侧机动车道的情节,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前受害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车道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仍不能明确,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受害人王某1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2016年9月20日,受害人王某1的遗体在松江区殡仪馆火化。张桂书与受害人王某1系夫妻关系,王水新、王水华、王水英、王群英系张桂书与受害人王某1的子女。受害人王某1的父母均已死亡。2016年12月15日,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向王水新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17,000元。车牌号码为皖NXXX**的小型轿车在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下属的南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受害人王某1驾驶)与机动车(由杨月桂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张桂书、王水新、王水华、王水英、王群英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费用,由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虽然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未能查明受害人王某1的行车路线,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记载,皖NXXX**小型轿车确系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双方碰撞的位置同样位于机动车道内,故受害人王某1行驶轨迹存在二种可能性,但无论是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还是自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均属于未能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且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据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杨月桂对于张桂书、王水新、王水华、王水英、王群英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张桂书、王水新、王水华、王水英、王群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确认受害人王某1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3,457.40元;2、丧葬费35,634元,双方当事人对计算方式确认一致,一审法院予以采纳;3、死亡赔偿金423,696元,双方当事人对计算方式确认一致,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桂书应由其成年子女赡养,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王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张桂书、王水新、王水华、王水英、王群英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有权主张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起事故的成因及后果,以及事发后的赔付态度,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5、家属误工费,受害人王某1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鉴于张桂书、王水新、王水华、王水英、王群英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张桂书、王水新、王水华、王水英、王群英主张的家属误工费不予支持,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支持三名家属各15天的误工损失,计3,285元;6、车辆修理费,鉴于张桂书、王水新、王水华、王水英、王群英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考虑到事发时受害人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杨月桂所驾驶的机动车存在碰撞,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7、衣物损失费,虽然张桂书、王水新、王水华、王水英、王群英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但考虑事故所造成的后果,结合事发时的季节情况,以一般人的着装需求,一审法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500元;8、律师费,张桂书、王水新、王水华、王水英、王群英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张桂书、王水新、王水华、王水英、王群英因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产生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张桂书、王水新、王水华、王水英、王群英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事故责任、侵权人的赔付态度等,一审法院酌情确认杨月桂赔偿张桂书、王水新、王水华、王水英、王群英律师费10,000元。其中医疗费3,457.40元、丧葬费35,634元、死亡赔偿金21,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3,285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合计114,754.4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剩余死亡赔偿金402,615元的80%,计322,092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律师费10,0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由杨月桂承担赔偿责任。杨月桂已经赔付的款项,可在其所需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折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判决:一、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张桂书、王水新、王水华、王水英、王群英114,757.40元;二、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张桂书、王水新、王水华、王水英、王群英322,092元;三、杨月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桂书、王水新、王水华、王水英、王群英律师费10,000元(已付7,000元,尚需支付3,000元);四、驳回张桂书、王水新、王水华、王水英、王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6元,减半收取计4,848元,由张桂书、王水新、王水华、王水英、王群英负担899元,杨月桂负担3,949元。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本案事故中法院认定医疗费金额包含非死者王某1的医疗费用,应予剔除。对此,经查,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记载及事故发生因果关系的分析,酌定了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此外,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家属误工费偏高的理由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9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王 征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