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银川北方特地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与葛琪琪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北方特地陶瓷建材有限公司,葛琪琪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初926号申请人:银川北方特地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830号。法定代表人:吴秀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堂,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葛琪琪,女,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英,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银川北方特地陶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葛琪琪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银川北方特地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堂、被申请人葛琪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查终结。银川北方特地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的请求事项:1.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银兴劳人仲裁字(2016)第653-1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仲裁裁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意见》(宁政办发【2010】71号)第二条之规定认定医疗费和养老保险费,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原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及停工留薪期确认一事并不知情,且申请人亦未收到《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结论通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三、原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葛琪琪称,1.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银兴劳人仲裁字(2016)第653-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程序合法,申请人收到全部的文书、文件;2.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系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印后加盖印章提供给被申请人,不存在被申请人伪造事实;3.被申请人关于补缴社保、工伤医疗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后续治疗费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经审查查明,葛琪琪于2015年4月8日到银川北方特地陶瓷建材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销售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没有给葛琪琪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离职前月工资为2000元。2015年5月29日10时许,葛琪琪在店内搬瓷砖时被倒塌的瓷砖砸伤,被送往银川国龙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双骨折;2.左足第一跖骨基底部撕脱骨折;3.左胫前皮肤擦伤。2015年10月13日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葛琪琪为工伤,2016年7月22日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葛琪琪为捌级伤残,确认停工留薪期10个月。葛琪琪受伤后,申请人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葛琪琪伤愈后再未到申请人处上班。葛琪琪于2016年10月18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6)65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元);二、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申请人将养老保险费中个人应承担部分交至被申请人处,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以社保局核算为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裁决的内容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对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现申请人认为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适用法律不当。因被申请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的请求中包括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适用关于经济补偿金及支付二倍工资的法条并无不当。申请人称其未收到《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结论通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向申请人依法送达相关文书,因此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送达手续系伪造,故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银川北方特地陶瓷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银川北方特地陶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赵和平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