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秀英等3人与陈传会等三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谷玉喜,谷新茹,陈传会,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261号原告:张秀英,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谷玉喜,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谷新茹,女,199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海,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传会,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祥满,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周升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学彬,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秀英、谷玉喜、谷新茹(以下简称张秀英等三原告)、与被告陈传会、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枣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秀英等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海、被告陈传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祥满、被告中财保枣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英等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35132.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原告与受害人系直系亲属关系及受害人系城镇户籍;2、驾驶证查询信息等复印件,证明被告陈传会的身份及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传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4、病例、发票、火化证等,证明原告亲属谷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付了巨额医药费,后抢救无效死亡;5、保险单等,证明被告陈传会驾驶的D360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6、交通费,证明受害人支付转诊交通费2500元。陈传会辩称:1、涉案车辆缴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依法赔偿;2、陈传会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医药费和施救费200元,依法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陈传会针对其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一张;2、施救费发票一张。3、挂靠协议(复印件),证明陈传会是实际车主,与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协议上签的是徐守侠的名字,徐守侠是陈传会的妻子。中财保枣庄公司辩称:1、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程序性费用;2、其它意见详见质证意见。中财保枣庄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陈传会对张秀英等三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各项费用;中财保枣庄公司对张秀英等三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只提供一张复印件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应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还应当提供驾驶员的上岗证和车辆的营运证,证明不存在商业险拒赔情形;对证据4对住院期间产生的票据予以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对证据3、5无异议。张秀英等三原告对陈传会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起诉陈传会所举证证明的2万元。中财保枣庄公司对陈传会所举证据2有异议,认为未见到车辆受损情况;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审核认定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发生、经过、结果、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事故车辆在中财保枣庄公司投保和事故车辆挂靠在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主要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符合采信证据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0月21日02时55分许,谷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濉溪县濉永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刘桥振武加油站路段处时,驶撞在同方向因故障停放在道路右侧陈传会驾驶的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上,造成谷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谷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传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谷某受伤后,被先后送至濉溪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淮北矿工总医院送至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抢救无效死亡。期间支付医药费及外购药共计299516元。陈传会垫付20000元,并支付200元施救费。另查明,张秀英系谷某之妻,谷玉喜、谷新茹系谷某子女。陈传会驾驶的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徐守侠,徐守侠系陈传会之妻。该车挂靠在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财保枣庄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陈传会驾驶的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谷某受伤并死亡,安徽省濉溪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传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该肇事车辆在中财保枣庄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财保枣庄公司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秀英等三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财保枣庄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数额标准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299516元;2、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3、护理费6052.6元(53天×114.2元/天);4、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5、营养费1590元(53天×30元/天);6、交通费530元(53天×10元/天);7、误工费3910.87(53天×73.79元/天)8、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谷某承担的责任比例及伤情酌情定为30000元);9、丧葬费27569.5元。赔偿方法:因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中财保枣庄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292696元(医药费299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590元-10000元)由中财保枣庄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陈传会的事故责任赔偿。因陈传会驾驶的是机动车,谷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陈传会应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117078.04元(292696×4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541182.97元(护理费6052.6元+误工费3910.87元+交通费53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丧葬费27569.5元-110000元)由中财保枣庄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陈传会的责任比例赔偿,即赔偿216473.19元(541182.97元×40%)。综上,中财保枣庄公司共计赔偿张秀英等三原告453551.23元(10000元+110000元+117078.04元+216473.19元)。扣除陈传会垫付的20000元,中财保枣庄公司应赔偿433551.23元。因中财保枣庄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足额赔偿张秀英,故陈传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诉讼费。陈传会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及施救费200元,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秀英、谷玉喜、谷新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433551.23元;二、驳回原告张秀英、谷玉喜、谷新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担2159元;被告陈传会负担5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丽人民陪审员 关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金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英杰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