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吕锐与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远成货运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锐,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远成货运部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1587号原告:吕锐,男,汉族,1982年8月31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远成货运部(以下简称襄阳远成货运部)。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业主黄荣,男,汉族,1987年7月4日出生,住谷城县庙滩镇。系襄阳远成货运部经营者。原告吕锐与被告襄阳远成货运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远成货运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锐诉称,2016年6月,27日,原告委托被告经营的襄阳市高新开发区远成货运部托运统帅热水器15台至谷城,截止2016年7月3日,货物还未到达指定地点,原告找到被告经营的货运部,发现襄阳收货点已经全部搬空,被告电话始终处于关机状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统帅热水器15台货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襄阳远成货运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襄阳远成货运部于2015年1月4日成立,经营者黄荣,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货运代办;经营形式:个人经营。2016年6月27日,原告吕锐将15件电器交给被告襄阳远成货运部的经营者黄荣,黄荣收到货物后给原吕锐告出具了一份襄阳远成新华货运部的单据,单据载明的收货人丁双,件数15件,货物名称电器,提付,货物运送至谷城县境内,但单据中未加盖被告的印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名。庭审中,原告吕锐陈述称,前述货物其已与收货人丁双联系,丁双称未收到前述货物。原告吕锐又称,其委托被告运送货物至谷城县境内,因黄荣原以襄阳远成新华货运部的名义在对外从事经营,后成立襄阳远成货运部开始以此名称对外经营,但黄荣给其本人开具的货运单还是原襄阳远成新华货运部的单据,未加盖印章及签名是交易习惯。本人委托被告运送的是15台统帅热水器,并提供了与丁双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货物编码,以及丁双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15台热水器的价值为13000元。另,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网站未查到襄阳远成新华货运部在工商管理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上述事实,有襄阳远成新华货运部的单据、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将其货物交予被告托运,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出具了襄阳远成新华货运部单据,单据中载明有货物的到达地点、收货人及联系方式,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因被告未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交给收货人丁双,被告也未到庭说明货物未送到的原因,以及货物是否存在毁损和丢失的情形,在被告未按照约定完成运输合同义务,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发货单据,原告与丁双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货物编码,以及丁双证实货物未收到的证明,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1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阳远成货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襄阳远成货运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苏 俊审判员 周建军审判员 陶华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胜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