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高中文化,系鄂托克前旗内蒙古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方文辉,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方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沿贺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川市金凤区贺新公路7km+74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马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马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刘某某主动投案。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考虑其第一时间救人且在现场等候处理,已深刻认识到错误等情况,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意见:一、对本案危险驾驶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刘某某案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三、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四、真诚悔罪、积极赔偿。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明知被害人亲属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照片、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