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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民初3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陈刚与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民初3943号原告:陈刚,男,汉族,1967年1月21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书(执业证号:15203199410653829)、卫昭斌(执业证号:15203201510520305),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电力”),地址: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廖长林,职务:董事长。被告:贵州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兴房开”),地址:贵阳市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云岭路。法定代表人:廖昌林,职务: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梢茂(执业证号:15201201410785904),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毅,源兴房开行政主管。原告陈刚诉被告源通电力、源兴房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昭斌、被告源通电力、源兴房开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家毅、周梢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报酬710,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为1526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4年,源通电力承建原遵义县(现改为播州区)2011年县级电网其他项目2011年调整计划新增工程项目(35KV铁厂变电站10KV铁西001线路以及下配网工程3标),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委托原告完成。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与源通电力结算,该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报酬710,000元(见结算情况说明)。由于遵义供电局将全部工程尾款划拨到源通电力账户上被银行扣留,源通电力无法支付所欠原告劳务报酬。经原被告源兴房开和源通电力协商,被告源兴房开同意用自己开发的位于清镇市东城小区御景华府第44栋7楼3号(44-7-3)、第45栋1楼3号(45-1-3)、46栋3楼2号(46-3-2)房屋抵偿所欠原告劳务报酬,且双方分别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位于清镇市东城小区御景华府第44栋7楼3号(44-7-3)、第45栋1楼3号(45-1-3)、46栋3楼2号(46-3-2)房屋出卖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房屋维修基金收据,未约定房屋交、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时间。据原告了解被告源兴房开同意以物抵债方式出卖给原告的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查封,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明显存在欺诈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决算情况说明,1、证明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71万元的事实;2、第二被告是用房屋为第一被告作抵押担保;3、第一被告加盖公章,第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廖长林代表源兴房开发签字认可。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证明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以物抵债,合同存在瑕疵,房子没有备案登记,没有预定交房期限等。四、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82万元价款的事实。合同上超出部分是被告给原告的补偿。五、御景华府合同计价单:证明源兴房开同意用欠款抵扣购房款的事实,双方是抵押担保行为。六、清镇市城镇房屋交易所查询证明,证实二被告用于抵债所用的三套房屋均已被法院查封之事实。被告源通电力、源兴房开答辩称:原告与源通电力之间的债权债务通过房屋买卖交易,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结清,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原告诉请无事实支持。原告所称房屋被查封属于欺诈行为并无证据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其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以证实原告得到三套房屋,债权债务消灭;房屋预售许可证,以证实用于抵债的三套房屋销售手续齐全。原告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当时是为完善财务手续,实际双方并无支付款项发生,因房屋被查封,无法实现以物抵债之目的。本案双方争议主要是原告诉请的71万元劳务费是否通过《决算情况说明》已经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被告源通电力与源兴房开均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廖长林。2016年10月13日源通电力出具《决算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承建的遵义县2011年县级电网其他项目2011年调整计划新增项目(35KV铁厂变电站10KV铁西001线路及以下配网工程3标)已于2014年12月全面完工,并已上交工程结算资料,遵义供电局已将全部尾款划拨到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共计金额为人民币:壹佰陆拾贰万贰仟捌佰壹拾壹万元。一、该工程决算总金额为:伍佰零玖万元,决算陈刚班组农民工工资叁佰捌拾壹万元,已支付农民工工资叁佰壹拾万元,余款柒拾壹万元未支付陈刚施工班组;……四、该款项因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银行欠款被银行扣留,现公司用贵州源兴房开公司清镇“御景华府”楼盘房源作农民工工资债务抵押。此说明书一式五份:源通公司、源兴公司、唐联福、陈刚、存档各一份”。该情况说明加盖源通电力公章、廖长林签名并加注“按决算情况说明办理”字样。同日陈刚与源兴房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源兴·东城小区”御景华府45-1-3、46-3-2、44-7-3房屋三套(预售许可证于2014年4月9日由清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对应的购房款、房屋维修基金、水表、电表、煤气、有线电视开户费等共计828178元。但陈刚与源通电力、源兴房开就劳务费及购房款等相关款项的支付均未实际发生,仅是以财务收据、收款单予以体现。另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以(2015)筑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三套房屋采取查封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手续、决算情况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相关收据、御景华府合同计价单、清镇市城镇房屋交易所档案室查询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清偿是消灭债的主要方式。源通电力与原告进行决算后,根据该结算说明合同相对人是原告与源通电力,确认源通电力欠陈刚71万元劳务费,即陈刚对源通电力享有71万元的债权。同时关于源通电力使用源兴房开的楼盘房源作为农民工工资债务抵押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并结合决算当天陈刚与源兴房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未实际发生支付劳务费及购房款的情况下,仅以完善财务手续来完成房屋买卖行为及庭审中二被告自认以物抵债行为来看,该“决算情况说明”目的是以源兴房开的房屋抵偿债务,源兴房开在其中仅是代源通电力向原告履行债务,其并非原合同双方当事人。故原被告双方实际上是达成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实现原告与源通电力间债权消灭的合意,但因该清偿行为的标的物已被法院查封致使债权人陈刚无法实现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占有权的预期,不能达到实际履行物权的转移,故由债权转为物权的目的无法实现,债务并未消灭,为此源通电力仍负偿还义务。源兴房开与原告之间无债务产生的法律事实,原告要求源兴房开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之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陈刚劳务费710,000元,并承担以7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上述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6元,由被告贵州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鸿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廖昌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