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民终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李小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李小海,武支强,徐育红,郭羊付,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负责人:魏新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海,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仰辰,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支强,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育红,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羊付,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负责人:米前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人寿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李小海、武支强、徐育红、郭羊付、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6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焦作人寿财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275589.4元,并明确郭羊付垫付的赔偿款如何结算。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将10000元急救车费用计算在医疗费用内没有法律依据;2、护理费计算不当,一审法院将李小海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认定为二人不当,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计算二十年的护理费用不当;3、李小海分别为一个三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确定为81%,而不是82%;4、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一审法院将李小海的父母也计算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且存在多名被扶养人时,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和不应当超出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748元;5、鉴定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参与诉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6、郭羊付垫付的费用如何结算不明确。被上诉人李小海辩称,1、一审法院将转院时的10000元急救车费用计算在医疗费中并无不当。李小海病情危重,需要专业的急救车进行转院,该专业的急救车主要是转院过程中的救治,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即使10000元的急救车费不计算在医疗费中,上诉人应支付的费用不会有任何的减少。2、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明确注明李小海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拟为2人,出院后及定残后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需一人长期护理。一审法院判决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并按照20年的护理期限进行判决正确。3、多处伤残的,确定残疾赔偿金比例时,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比例基数,每增加1处6-10级,增加赔偿比例2%,一审法院确定的伤残系数为82%正确。4、李小海的父亲李祥臣、母亲王玉雪均64周岁,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收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一审法院在计算五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和时,没有超出每年消费支出额8748元。5、鉴定费的产生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虽然不属于直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也无任何过错。6、郭羊付垫付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已经注明,上诉人对此提出上诉没有依据,且上诉人无权对此进行上诉。被上诉人郭羊付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但郭羊付垫付的是50000元,且返还不明确,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郭羊付。被上诉人武支强、徐育红、前进运输公司未作答辩。李小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1886547.65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14日,武支强驾驶鲁R×××××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鄄城县董口镇董口村加油站路口处,与徐育红驾驶的豫H×××××/豫H3**号重型货车接触,造成武支强、原告李小海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鄄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支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育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小海系鲁R×××××号小型汽车乘坐人,无事故责任。原告在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住院费用8608.73元;于2016年3月15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住院142天,支付住院费用307964.1元。转院时支付转院急救车费用10000元。2016年9月2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李小海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偏瘫,右上肢肌力Ⅱ-级、右下肢肌力Ⅲ+级及右眼动眼神经损伤遗留右眼上睑轻度下垂分别属三级伤残、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出院后及定残后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需1人长期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豫H×××××/豫H3**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郭羊付,徐育红为郭羊付雇佣司机,车辆挂靠于前进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焦作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武支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9608.73元。被告郭羊付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原告李小海的妻子曹小燕从被告郭羊付交到法院担保金中领走现金40000元。原告李小海与曹小燕婚后生育三名女儿,长女李慧慧,于2009年10月25日出生,次女李一菲、李一凡系双胞胎姐妹,于2014年5月13日出生。原告李小海的父母李祥臣、王玉雪,分别于1952年10月20日、1952年8月6日出生,二人生育三个儿子。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金额6379.7元。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公布的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53758元,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鄄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支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育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小海系鲁R×××××小型汽车乘坐人,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属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公文书证,被告均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被告武支强与被告徐育红驾驶的均为机动车,依据交警部门划分的主次责任,由被告武支强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徐育红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豫H×××××/豫H3**号重型货车在被告焦作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焦作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徐育红受被告郭羊付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由雇主郭羊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前进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郭羊付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焦作人寿财险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计326572.83元。被告武支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9608.73元,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武支强陈述为原告垫付在鄄城县第二医院费用7640元及院外购药费用3200元,无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并在农闲时打零工,误工费标准按照2016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758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误工费共计2533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县外按每天50元计为715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但农闲时外出打工,护理费标准按照2016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758元计算,护理费为1117282.71元。原告因事故构成三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12052元(12930×20×82%)。原告李小海定残时长女李慧慧为6周岁零11个月,须扶养11年零1个月;次女李一菲、李一凡为2周岁零4个月,均须扶养15年8个月;父母李祥臣、王玉雪均为64周岁,均须扶养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39968元(8748元×16)。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残疾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共计35202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痛苦,精神损害赔偿金支持9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合理性开支,酌情认定2800元。豫H×××××/豫H3**号重型货车在焦作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有效期内。本案应由焦作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武支强、郭羊付予以赔偿。但鉴于原告的损失总额不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且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故被告徐育红、郭羊付,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小海的医疗费32657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共计333722.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7116.85元,由被告武支强赔偿226605.98元;二、原告李小海的误工费25332.53元,护理费1117282.71元,残疾赔偿金35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8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508835.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19650.57元,由被告武支强赔偿979184.67元;三、被告武支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9608.73元,被告郭羊付为原告垫付费用450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四、被告徐育红、被告郭羊付、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9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23299元,由被告武支强负担16309.3元,由被告郭羊付负担6989.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李小海受伤,鄄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支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育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育红所驾驶豫H×××××/豫H3**号重型货车在焦作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焦作人寿财险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小海的护理费用,李小海在鄄城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1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期间均为特级护理,2016年9月2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李小海损伤部位、程度、治疗过程及目前情况,结合临床一般规律,综合评定李小海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出院后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需1人长期护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李小海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依此计算护理费用并无不当。关于李小海伤残系数认定的问题,李小海被评定为一处三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即三级作为赔偿比例为基数,增加1处十级伤残,依据山东省多等级伤残赔偿计算相关规定,增加赔偿比例2%,一审法院确定伤残系数为82%亦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小海被扶养人有其父李祥臣、其母王玉雪、长女李慧慧、次女李一菲、李一凡,分别需扶养16年、16年、11年零1个月、15年8个月、15年8个月。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应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前15年8个月,李小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加已超过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37052元(15年8个月×8748元)。后4个月,李祥臣、王玉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94.08元[(8748元÷12个月×4个月×82%÷3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138646.08元。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另李小海转院支付的救护车费用应属于交通费用,上诉人上诉理由亦予以支持。因鉴定费属于受害人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小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6572.83元、误工费2533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护理费1117282.71元、残疾赔偿金350698.08元(残疾赔偿金2120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646.08)、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交通费12800元,以上共计1838836.15元。李小海的医疗费31657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共计323722.83,由焦作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4116.85元,由武支强赔偿219605.98元;李小海的误工费25332.53元,护理费1117282.71元,残疾赔偿金35069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28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517513.32元,由焦作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2254元,由武支强赔偿985259.32元。至于武支强垫支费用问题,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中确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一并结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2016)鲁1726民初9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履行期限部分。二、撤销山东省(2016)鲁1726民初9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诉讼费负担部分。三、李小海的医疗费31657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共计323722.83。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4116.85元,由武支强赔偿219605.98元。四、李小海的误工费25332.53元,护理费1117282.71元,残疾赔偿金350698.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交通费128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517513.3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22254元,由武支强赔偿985259.32元。五、驳回李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79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23299元,由李小海负担400元,由武支强负担16029.3元,由郭羊付负担686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3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384元,由李小海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富柱审判员  刘化忠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