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行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宝成与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宝成,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人民政府,尚艾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3行终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成,男,196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月侠,女,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永,徐州市铜山区汉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法定代表人陈琦,镇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孙宝顺,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权智,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洁,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尚艾信,男,195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杨宝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彭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尚艾信要求履行宅基地安置职责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2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宝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月侠、陈永,被上诉人大彭镇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孙宝顺、委托代理人权智、唐洁,原审第三人尚艾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宝成系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刘庄村村民,拥有宅基地,后杨宝成在该宅基地上建设房屋。1996年7月1日,原铜山县夹河乡人民政府(现大彭镇政府)下发夹政发(1996)15号《关于大刘中心街东段的拆迁意见》,主要内容为:夹河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徐商路两侧的拆迁工作,成立大刘村拆迁领导小组,由该小组负责拆迁具体工作,同时规定了拆迁范围、实施方案及措施及拆迁范围及赔偿费标准等。杨宝成宅基地上所建设的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1996年7月左右,杨宝成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杨宝成领取了补偿款,并在新的宅基地上重新建设了房屋。现杨宝成以大彭镇政府没有按照上述夹河乡文件要求进行补偿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大彭镇政府对杨宝成履行安置宅基地职责,具体要求为安置三间屋面积的宅基地,每间屋面积为33平方米(长10米,宽3.3米),如无法安置宅基地,需补偿杨宝成60万元;大彭镇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杨宝成与杨文涛为同一人。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1996年7月涉案房屋被拆迁后,杨宝成领取了补偿款,并沿路建设新房。因此,可以认定杨宝成于1996年7月左右即已知晓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情况,但其无正当理由于2016年6月22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已超出前述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故杨宝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宝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杨宝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杨宝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2年10月10日,上诉人经原铜山县土地管理局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东西长19米,南北长29.6米,该宅基地证长期有效,受法律保护。1996-1997年,310国道加宽,上诉人是拆迁户,当时乡政府和村委会强制拆除上诉人的房屋,但当时拆迁户都没有见到文件,村组当时没按原铜山县夹河乡人民政府夹政发(1996)15号文件执行,克扣了拆迁户的补偿地。当时公路占用上诉人的宅基地,上诉人没得到补偿,公路用剩的宅基地被村委会和尚艾信卖给非拆迁户,路北每间卖3300元,路南每间卖6500元,也没给上诉人钱,买杨宝成原宅基地的有刘华忠等人。杨宝成原有宅基地6间,被村组尚艾信卖了3间。杨宝成门面房后剩的宅基地是花了1500元买下的。文件第二条规定,拆迁户在拆迁范围内建房一律安排2间地皮,但是没有安排2间地皮,是从文件第3条房屋间数中扣除上诉人的拆迁费抵的2间地皮,其余部分没按标准补偿。文件中扣的所有费用,以及协议书上每间所扣的1200元,都没有退还上诉人,要求村委会和大彭镇政府立即归还,并付同期贷款利息。当时村组隐瞒了夹政发(1996)15号文件,尚艾信霸占了准备安置拆迁户的老场地,给其女儿建房等,请求法院调查。一审裁定书没有显示上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却大量显示被上诉人的谎言,显失公正。上诉人2016年初才见到拆迁文件,不存在时效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彭镇政府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尚艾信述称:1、一审中,第三人已向镇政府领导作了说明,310国道两侧拆迁的所有拆迁合同以及拆迁费用发放等材料、文件,第三人都早已上交给镇政府和村里,现在第三人手里没有任何材料。2、事实情况:310国道两侧拆迁是1996年拆的路北,1997年拆的路南,两侧拆迁都有上级文件,还有大队村委会开会研究决定。第三人是组长,必须执行上级命令,按照上级指令工作。路北拆迁会议决定,原拆迁路北的用户在原拆迁的地皮上给予拆迁户两间门面房,有父母和拆迁户同住的,多给一间,不收取费用,拆迁户在原来拆迁地皮剩余的后院还归拆迁户所有。会议决定拆迁户剩下的后院宅基地按大小收取一点费用,路北拆迁户剩的门面房每间按3300元出售,收取钱款第三人都上交到村委会,由村委会证明。路南是1997年4月拆的,也有材料,材料都在村、镇两级手里,路南拆迁是由镇规划办、土地办两个单位配合指导,镇党委书记任拆迁组组长,镇长、大队书记、规划办主任和土地办主任任副组长,第三人只是一名成员,也只是执行者。路南拆迁时村、镇两级领导开会决定,路南拆迁户不论地皮大小,只给两间门面房,和父母一起住的,多给一间,不收任何费用。和路北不一样的是,每户拆迁户都给后院,后院的长宽和门面房的长宽差不多。同时买门面房的新业主也给和拆迁户后院大小一样的地方。这一点和路北是有区别的。路南买门面房的只限两间,不得多买。经会议决定,门面房每间收费6000-6500元,收的钱款都上交村委会,由村委会证明。上诉人等人说分配拆迁户门面房的过程中,第三人收他们的押金,是捏造事实,无任何依据和道理。第三人没有收取任何押金或其他费用,路两侧所有拆迁户的费用都已全部上交镇里,村、镇两级和信访部门都已查过账目。3、310国道两侧拆迁都是由村、镇两级开会决定的,不能更改,路两侧拆迁户当时都签过字、按过手印。现在过了20多年了,上诉人又不同意了,到处上访告状,当时要不同意,就不该在上面签字,既然签字了,就产生了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杨宝成系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刘庄村村民,拥有宅基地,杨宝成在该宅基地上建设了房屋。1996年7月1日,原铜山县夹河乡人民政府(现大彭镇政府)下发夹政发(1996)15号《关于大刘中心街东段的拆迁意见》,主要内容为:夹河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徐商路两侧的拆迁工作,成立大刘村拆迁领导小组,由该小组负责拆迁具体工作,同时规定了拆迁范围、实施方案及措施、拆迁范围及赔偿费标准等。其中实施方案及措施规定:“2、拆迁户在拆迁范围内建房,一律安排底层为两间的地皮,沿路建房层次不得少于二层,鼓励建三层以上楼房,个别特殊户,须经村领导小组同意研究并报乡规划办审定。3、拆迁户拆除后确需安排宅基地者,按正常宅基地审批手续给予优先办理。”拆迁范围及赔偿费标准规定:“1、(1)凡在拆迁范围内的国家集体、企事业单位的房屋及其他设施一律不予拆迁补偿,并限期由有关单位自行拆除,清理完地面上的一切杂物。(2)拆迁户不在拆迁范围内建房应按标准给予全部拆迁补偿。(3)在拆迁范围内建房的拆迁户,其补偿办法是:从拆迁房屋间数中扣除新房房屋底层的间数,其余部分再按照标准给予补偿。2、补偿的标准:(1)土墙草顶40元/㎡。(2)砖墙草顶和土墙瓦顶50元/㎡。(3)砌块墙瓦顶55元/㎡。(4)砌墙瓦顶60元/㎡。(5)砌墙空心板平房80元/㎡。(6)楼房100元/㎡。”杨宝成宅基地上的房屋在该次拆迁范围内。1996年7月左右,杨宝成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杨宝成领取了补偿款,并在原宅基地上重新建设了房屋。2016年6月,杨宝成以大彭镇政府没有按照上述夹河乡文件要求进行补偿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大彭镇政府对杨宝成履行安置宅基地职责,具体要求为安置三间屋面积的宅基地,每间屋面积为33平方米(长10米,宽3.3米),如无法安置宅基地,需补偿杨宝成60万元;大彭镇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杨宝成陈述,其对夹政发(1996)15号文件无异议,但认为拆迁时未执行该文件。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纠纷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对其足额安置补偿而引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被拆除的时间为1996年7月,房屋被拆迁后,上诉人已领取了补偿款,并在原宅基地上重新建设了房屋。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于1996年7月即已知晓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情况,其无正当理由于2016年6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已明显超出前述法定起诉期限。2、从上诉人无异议的夹政发(1996)15号文件来看,该文件明确规定“拆迁户在拆迁范围内建房,一律安排底层为两间的地皮,沿路建房层次不得少于二层”,对于在拆迁范围内建房的拆迁户,补偿办法是:从拆迁房屋间数中扣除新房房屋底层的间数,对其余部分的房屋再按照标准给予补偿。上诉人作为被拆迁户,选择就地重新建设房屋,并且领取了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对其补偿工作已经完成。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另行安置宅基地或者进行货币补偿,缺乏事实根据。综合以上两点,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涛审 判 员 张演亮代理审判员 房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娟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