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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58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47年9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2,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肄业,个体,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系父子关系,被害人张某3系张某1继女。2016年11月份,张某3母亲离家出走,张某1遂至北京市寻找,并多次给张某3打电话询问其母亲去向,张某3表示不知道。2017年1月16日17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西门大鸭梨饭店门口处,张某1、张某2强行将被害人张某3(女,26岁,吉林省人)带上张某2所驾驶一辆牌号为×××的奔驰轿车,后张某2驾车载张某1、张某3往山东济南方向行驶。途中,张某1向张某3询问其母亲去向,张某3表示不知道,张某1遂用拳殴打张某3面部。1月16日22时许,经张某3母亲电话劝说,张某2驾车载张某1、张某3返回北京,三人于1月17日2时许入住顺义区菲林时尚酒店211房间,1月17日9时许,民警至菲林时尚酒店将张某1、张某2抓获到案。经鉴定,张某3面部所受伤害属轻微伤。另,本案民事问题已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张某2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1、张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张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作记录,赔偿协议、谅解书,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电子数据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张某2非法拘禁他人,二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1、张某2犯有非法拘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 秀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