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裴正香、裴正英、裴正朝、裴正荣与被告徐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正香,裴正英,裴正朝,裴正荣,徐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499号原告裴正香,女,196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裴正英,女,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裴正朝,男,1971年11月21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裴正荣,男,1974年5月20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富,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勇,男,1969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负责人唐继国,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言花、王婷,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正香、裴正英、裴正朝、裴正荣与被告徐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九富,被告徐勇,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7年2月1日18时18分,徐勇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六合区××街道峨嵋山社区周营路段时,与沿扬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使摩托车乘员蒋某某当场死亡,马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蒋某某无责任。因徐勇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系蒋某某的儿女,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21216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丧葬费3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按责任分担后主张赔偿162644.80元。被告徐勇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苏A×××××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另事故后徐勇已支付给原告50000元,要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死者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8时13分,马某某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蒋某某沿扬滁公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六合区××街道峨嵋山社区周营路段,与沿扬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由徐勇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使乘员蒋某某当场死亡,马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死者蒋某某,男,1944年11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为。蒋某某的父母及妻子已故,原告裴正香、裴正英系蒋某某的女儿,原告裴正朝、裴正荣系蒋某某的儿子。苏A×××××车主系徐勇,该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徐勇预付给四原告50000元。该事故另一受害人马某某系退休职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户口本、医学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马某某退休证、金牛湖街道办事处樊集村村民委员会的亲属关系证明、原告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由徐勇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某负主要责任、蒋某某无责任的结论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四原告系死者蒋某某的儿女,有权主张因蒋某某死亡对其所造成的损失。由于徐勇驾驶的苏A×××××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二原告进行赔偿,因该事故还有另一受害人马某某,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为该受害人预留55000元的限额。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徐勇和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马某某按照事故中徐勇与马某某的责任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分担。因为马某某和徐勇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本院对马某某、徐勇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确定为70%、30%。四原告仅主张被告徐勇和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应由马某某所负赔偿金额从中予以扣除。四原告损失如下:一、丧葬费33600元;二、死亡赔偿金,因该事故另一受害人马某某生前系退休职工,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0152计算,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第十七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本院对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参照马某某死亡赔偿金的标准40152元计算8年为321216元,三、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8000元,本院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酌定为4000元;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五、原告主张财物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计人民币408816元,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赔偿限额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限额的损失353816元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6145元,合计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161145元。徐勇已支付的500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扣还给徐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裴正英、裴正香、裴正朝、裴正荣各项损失161145元,其中返还给被告徐勇预支50000元;二、驳回四原告裴正英、裴正香、裴正朝、裴正荣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6元,由原告裴正香、裴正英、裴正朝、裴正荣负担410元,由被告徐勇负担176元(原告已预交,徐勇直接支付给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判员 夏 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思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