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谭波、徐飞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谭波,徐飞,杨元果,张廷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再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波,男,1973年2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飞,男,1982年9月20日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石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元果,男,198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廷刚,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上诉人谭波因与被上诉人徐飞、杨元果、张廷刚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3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上诉人张廷刚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由上诉人个人支付徐飞合伙欠款及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客观事实是上诉人与杨元果支付徐飞退伙资金3.2万元后尚欠徐飞11.8万元。2013年12月21日徐飞向一审法院起诉后找到上诉人与杨元果、张廷刚,在廖其梅家中协商将所欠11.8万元一分为三,考虑到因没有及时兑现退货伙金导致徐飞起诉,所以在11.8万元基础上加了2000元,由上诉人与杨元果、张廷刚分别向徐飞出具4万元的欠条,由于原来的15万元欠条被徐飞提交法院,徐飞就在自己的欠条复印件上签署“此张作废”,并将该欠条交上诉人保管。2014年2月13日上诉人又支付徐飞2万元,徐飞表示剩下的2万元不要上诉人支付了。2、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1.5万元无事实依据。欠条中的约定不属于违约金,且一审认定1.5万元明显过高。徐飞辩称,徐飞与谭波、张廷刚、杨元果系合伙关系,徐飞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谭波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实际是谭波与徐飞将退伙资金转为欠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该欠款是合伙人的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谭波在再审庭审中承认堵路15天,违约金应为3万元。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元果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廷刚经公告传唤未应诉答辩。徐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谭波及时支付退伙款12.5万元,违约金3万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再审时增加要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原审原告徐飞、原审被告谭波及被告杨元果、张廷刚合伙做木材生意,并于2012年2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各合伙人占股份25%。经营过程中,因合伙人之间发生矛盾,徐飞用农用车将进山林的路堵住后离开,谭波因拉木材的车子无法进出山林,便与杨元果、张廷刚、徐飞协商一致同意徐飞退伙。2013年10月9日谭波以个人名义出具15万元欠条,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否则将按每天2000元承担堵路费用。谭波于2013年10月8日支付1.7万元,杨元果支付1.5万元。徐飞起诉后,谭波于2014年2月13日又支付2万元,徐飞共收得退伙资金5.2万元。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徐飞与谭波、张廷刚、杨元果系合伙关系。徐飞退伙已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结算退伙资金15万元。谭波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徐飞依据该欠条主张权利,谭波作为债务人,应按照欠条中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徐飞提出由谭波偿还退伙款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飞主张谭波按每天2000元承担堵路15天的违约金3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堵路的天数。酌情认定违约金为1.5万元。徐飞主张由债务人谭波按6%的年利率履行利息,欠条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谭波应向原审原告徐飞支付欠款余额9.8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共计11.3万元。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商初字第1号判决书主文。二、由原审被告谭波支付原审原告徐飞11.3万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审被告谭波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2月19日,上诉人谭波与被上诉人徐飞、杨元果、张廷刚签订《协议》,约定四人共同出资购买山林出售,每人占25%的股份。2013年10月,谭波等人在山林里运输木材时,徐飞开车堵路,使谭波不能通行,谭波与杨元果及张廷刚协商一致后,于2013年10月9日由杨元果向徐飞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事由:徐飞、谭波、杨元果、张廷刚在枫香乡××组共同出资买的山林,由于中途徐飞退股,今欠到徐飞退资款人民币15万元。其中2.7万元在三天付清,剩余尾款在一个月之内付清。如不付清,徐飞堵路按每天2000元付徐飞。一切后果由合伙人负责”。谭波在欠条上签字。2013年10月8日,谭波支付徐飞1.7万元;杨元果支付徐飞1.5万元。后经四人结算,谭波、杨元果、张廷刚尚欠徐飞12万元,谭波、杨元果、张廷刚分别向徐飞出具4万元的欠条。2013年12月,徐飞以谭波为被告,以原来谭波签字的15万元欠条向一审法院起诉谭波,要求谭波支付其欠款12.5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徐飞自认已收到谭波1万元,杨元果1.5万元),谭波在诉讼过程中支付徐飞2万元;后谭波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认定谭波、杨元果已支付徐飞4.5万元,遂作出缺席判决:一、由被告谭波支付原告徐飞10.5万元。二、驳回谭波(此处应为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谭波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徐飞于2016年3月2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谭波提出没有收到判决书,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黔0623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并在一审再审过程中追加杨元果、张廷刚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分别向徐飞、谭波作调查笔录,徐飞、谭波均陈述谭波、杨元果、张廷刚分别向徐飞出具4万元欠条的事实。杨元果在一审的再审庭审中,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承担对徐飞的4万元清偿义务。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波与被上诉人徐飞、杨元果、张廷刚在合伙期间因徐飞中途退伙,四名合伙人协商约定由谭波、杨元果、张廷刚共同支付徐飞15万元作为徐飞退伙资金,并以谭波名义出具15万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虽然只有谭波一人签字,但徐飞及另一合伙人杨元果均认可欠条上的15万元系谭波、杨元果、张廷刚与徐飞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系谭波、杨元果、张廷刚对徐飞的共同债务。对于合伙期间产生的合伙债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该15万元债务系共同债务,但又判决由谭波一人偿还错误。之后谭波、杨元果付给徐飞部分款项。2014年2月,四人经协商一致,由谭波、杨元果、张廷刚各自向徐飞出具4万元的欠条,至此该15万元的债务已转化为按份债务,即由谭波、杨元果、张廷刚分别承担4万元的清偿义务。徐飞对谭波、杨元果、张廷刚分别向其出具4万元欠条的事实予以自认,但又以15万元的欠条向谭波主张权利,其诉请与查明事实相互矛盾,对其要求谭波偿还其欠款12.5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徐飞可另行以谭波、杨元果、张廷刚分别出具的4万元欠条向谭波等三人主张权利。对于上诉人谭波提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个人支付徐飞合伙欠款及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所作出的(2014)石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2016)黔0623民再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有错误,本院依法改判。综上所述,谭波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2016)黔0623民再3号判决;二、驳回徐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共计5525元,由徐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晓慧审判员 张红芳审判员 张金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田维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