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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辖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代光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代光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与潜山路交口盛景大厦1201室。法定代表人:许良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光玉,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上诉人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光玉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20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与潜山路交口盛景大厦1201室所属的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依法移送。被上诉人代光玉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连结点有两个,即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可依民诉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选择任一而诉。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否定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而请求将案件移送另一管辖连结点法院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玉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