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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10陶绪言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绪言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刑终1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绪言,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于苏州市,汉族,大学文化,连云港市公安局原副局长,曾任连云港市公安局后勤管理处处长、交巡警支队支队长,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绪言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5)连刑二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绪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陶绪言及其辩护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至2014年,被告人陶绪言历任连云港市公安局后勤管理处处长(2005年-2009年10月)、交巡警支队支队长(2009年10月-2013年12月)和副局长(2013年12月-2014年11月)职务。期间,被告人陶绪言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滕某、陈某、王某2、刘某3、于某、吴某1、张某3等人贿送人民币、购物卡合计239.4万元、港币6万元(折合人民币4.81548万元)、欧元0.2万元(折合人民币1.52946万元)、金如意黄金制品一件(价值人民币10.00782万元)、金条100克(价值人民币2.2260万元)、劳力士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6万元)、龙形黄金饰品一件(价值人民币2.7304万元)、购房差价人民币56.3383万元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万元。为上述有关人员在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案件处理、车辆违章查处、车辆违章记录消除、车牌照办理、职务晋升、岗位调整、业务支持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陶绪言利用其担任后勤管理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先后10次收受盐城玉人服装有限公司老板滕某和员工苗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8万元,为滕某及其公司在服装定制采购、货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2、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陶绪言利用其担任后勤管理处处长和交巡警支队支队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17次收受王某1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为王某1在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3、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陶绪言利用其担任后勤管理处处长职务上的便利,先后7次收受项目经理于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8.5万元,为于某在土地出让、连云港市公安局“四所”基建工程承接、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4、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陶绪言利用其担任后勤管理处处长、交巡警支队支队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4次收受个体老板韩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为韩某在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车牌照办理等方面谋取利益。5、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陶绪言利用其担任后勤管理处处长、交巡警支队支队长和副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8次收受连云港帅达实业有限公司老板江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购物卡2万元,为江某及其公司在连云港市公安局“四所”场地平整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车牌照办理等方面谋取利益。6、2009年春节和中秋节,被告人陶绪言利用其担任后勤管理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先后2次收受个体老板李某1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万元,为李某1在瓷砖供应、货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7、2010年中秋节和2011年、2012年春节及中秋节,被告人陶绪言利用其担任交巡警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5次收受港城驾校校长尹某1所送超市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为港城驾校业务支持关照等方面谋取利益。8、2010年中秋节和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及中秋节,被告人陶绪言利用其担任交巡警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7次收受中港混凝土公司老板仲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6.5万元,为仲某及其公司在车辆违章查处、违章记录消除等方面谋取利益。9、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和中秋节,被告人陶绪言利用其担任交巡警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8次收受个体老板倪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7万元,为倪某在汽车运输业务关照、车牌照办理等方面谋取利益。10、2010年中秋节、2011年和2012年春节和中秋节及2013年春节,被告人陶绪言利用其担任交巡警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6次收受连云港市红十字会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为唐某所在单位在驾驶员急救培训、业务支持等方面谋取利益。11、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陶绪言利用其担任交巡警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6次共计收受杰瑞电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邱某、副部长刘某2所送港币1万元(折合人民币0.80258万元)、人民币9.2万元,为杰瑞电子公司在承接相关工程和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12、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陶绪言利用其担任交警支队支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先后6次收受连云港市凯栋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3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欧元0.2万元(折合人民币1.52946万元)、南京德基广场购物卡人民币2万元、金如意摆件一个(价值人民币10.00782万元)、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6万元),为刘某3在车牌照办理等方面谋取利益。13、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陶绪言利用其担任交巡警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7次收受连云港路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施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5.8万元,为施某及其公司在道路交通标牌制作安装工程、车牌照办理等方面谋取利益。14、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和中秋节,被告人陶绪言利用其担任交巡警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6次收受张家港连港标牌厂厂长宋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为宋某及其标牌厂在车牌制作业务承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15、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陶绪言利用其担任交巡警支队支队长和副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12次收受陈某所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83万元、港币5万元(折合人民币4.0129万元)和50克金条2根(价值人民币2.226万元),为陈某在车辆违章查处、违章记录消除、车牌照办理、案件处理等方面谋取利益。16、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和中秋节、2013年春节和中秋节、2014年春节,被告人陶绪言利用其担任交巡警支队支队长和副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6次收受连云港莆商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吴某1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为吴某1及其公司在案件办理、业务协调关照等方面谋取利益。17、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陶绪言利用其担任交巡警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个体老板武某所送现金2万元,为武某在车辆运输业务关照方面谋取利益。18、2012年上半年、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被告人陶绪言利用其担任交巡警支队支队长、副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3次收连云港凯通贸易有限公司和连云港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2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为王某2在车牌照办理等方面谋取利益。19、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陶绪言利用其担任后勤管理处处长、交巡警支队支队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万联集团所属的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连云港市海州区万润花园9号楼1单元201室商品房一套(以下简称万润花园房屋),以交易形式收受该房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购房款之间的差额人民币56.3383万元,为万联集团在港城驾校转让、二手车市场经营、检测站、大货车考、练场地、尾气检测线等业务方面谋取利益。20、2010年春节、中秋节和2011年春节,被告人陶绪言利用其担任交巡警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交巡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副大队长顾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0.9万元,为顾某在个人工作岗位调整、工作关照等方面谋取利益。21、2010年中秋节、2011年春节和中秋节、2012年中秋节被告人陶绪言利用其担任交巡警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交巡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副大队长吴某2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为吴某2在个人工作关照等方面谋取利益。22、2010年中秋节和2011年、2012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陶绪言利用其担任交巡警支队支队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5次收受连云港港公安局交警大队大队长王某4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4.5万元,为王某4在工作支持、销除违章等方面谋取利益。23、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中秋节和2013年春节,被告人陶绪言利用其担任交巡警支队支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先后7次收受交巡警支队高速四大队长刘某4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5万元,为刘某4工作关照、支持等方面谋取利益。24、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陶绪言利用其担任交巡警支队支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先后8次收受交巡警支队原事故处理大队和高速一大队大队长田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为田某工作关照支持、岗位交流等方面谋取利益。25、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和中秋节,被告人陶绪言利用其担任交巡警支队支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先后8次收受交巡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副大队长何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2万元,为何某职务晋升、工作关照支持等方面谋取利益。26、2010年中秋节和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陶绪言利用其担任交巡警支队支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先后7次收受交巡警支队特勤大队民警程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8万元,为程某岗位调整、工作关照支持等方面谋取利益。27、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中秋节和2013年春节,被告人陶绪言利用其担任交巡警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7次收受交巡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中队长王某5所送银行卡,共计人民币7万元,为王某5职务晋升、岗位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28、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陶绪言利用其担任交巡警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便利,先后8次收受交巡警支队高速一大队教导员任某所送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6万元,为任某职务晋升、工作关照支持等方面谋取利益。29、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陶绪言利用其担任交巡警支队支队长和副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8次收受交巡警支队新浦二大队教导员张某2所送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6万元,为张某2职务晋升、工作关照支持等方面谋取利益。30、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中秋节和2014年春节,被告人陶绪言利用其担任交巡警支队支队长和副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9次收受交巡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大队长、支队政秘科科长张某3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4万元,为张某3工作关照支持等方面谋取利益。31、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陶绪言利用其担任交巡警支队支队长和副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15次收受交巡警支队治安卡口大队大队长尹某2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9.1万元,为尹某2工作关照支持、职务晋升等方面谋取利益。32、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中秋节和2014年春节,被告人陶绪言利用其担任交巡警支队支队长和副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9次收受交巡警支队原新浦一大队大队长熊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7.2万元,为熊某职务晋升、工作关照支持等方面谋取利益。33、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和中秋节及2014年春节,被告人陶绪言利用其担任交巡警支队支队长和副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9次收受交巡警支队原新浦二大队大队长薛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6万元,为薛某职务晋升、工作关照支持等方面谋取利益。34、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和中秋节及2014年春节,被告人陶绪言利用其担任交巡警支队支队长和副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9次收受交巡警支队特勤大队大队长周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5.5万元,为周某工作关照支持等方面谋取利益。35、2011年中秋节、2012年和2013年春节和中秋节,被告人陶绪言利用其担任交巡警支队支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先后5次收受车管所所长张某5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5万元,为张某5职务晋升、工作关照支持等方面谋取利益。36、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中秋节,被告人陶绪言利用其担任交巡警支队支队长职务上的便利,先后3次收受交巡警支队高速二大队大队长胡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为胡某职务晋升、工作关照支持等方面谋取利益。37、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和中秋节、2014年春节,被告人陶绪言利用其担任交巡警支队支队长和副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先后4次收受交巡警支队高速五大队大队长房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5万元,为房某职务晋升、工作关照支持等方面谋取利益。38、2012年被告人陶绪言利用其担任交巡警支队支队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交巡警支队车管所民警刘某5所送龙形黄金饰品一件(价值人民币2.7304万元),为刘某5工作关照、岗位调整等方面谋取利益。另查明:1、2014年11月27日检察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陶绪言妻子乔某上交的财物:ROLEX男式金色手表一块、中国黄金金属块4个(50克2个、20克2个)、世博会金属块1个(50克)、钥匙状金属块1个(中国上海字样)、“鸿运腾达”金属块1个(100克)、龙形金属块1个、白色金属戒指1个。2、2014年11月24日,检察机关冻结了陶绪言在浦发银行62×××71账号存款人民币14.9万元。3、2015年4月28日,检察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陶绪言姐姐陶绪瑛上缴的现金人民币190万元。4、2014年11月25日搜查被告人陶绪言岳父住所,依法扣押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万润花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陶绪言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苗某、滕某、王某1、于某、韩某、江某、李某1、尹某1、刘某1、仲某、倪某、唐某、邱某、刘某2、刘某3、陆某、施某、宋某、陈某、李某2、吴某1、郝某、武某、王某2、张某1、王某3、刘某1、顾某、吴某2、王某4、刘某4,郭某、田某、何某、程某、王某5、谭某、任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尹某2、熊某、薛某、周某、张某5、胡某、房某、刘某5、乔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账、记账凭证,施工决算审计核定表、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发票、支付凭证、江苏国宏建筑材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连云港帅达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表、付款协议,连云港中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秩序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连云港市永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华电达茂巴音1号风电场项目合同》、连云港市永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信息查询》,连云港市红十字会、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港市交通局连红[2007]46号《关于在全市深入开展机动车司乘人员救护培训工作的意见》,连云港市道路交通指挥和图像研判中心项目合同书,港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汇总表及情况说明,苏监价协[2014]2号《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检测报告、苏价认定发[2014]32号《价格认定结论》、连云港凯栋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连价认检〔2016〕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施工决算审计核定表、验收申请、连云港市区标志牌版面更新及安装计算表、记账凭证、发票、银行业务专用凭证,2008年生产供货合同、2007年车辆号牌招标结果、记账凭证,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不起诉决定书、赔偿协议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连云港莆商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警情库-接处警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连云港市永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华电达茂巴音1号风电场项目合同》,工商登记资料,连价鉴[2015]1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237号《鉴定结论》,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记账凭证、连云港市港城驾驶员培训中心转让合同、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合同,连云港市环保局和公安局下发的《关于加强机动车尾气环保检测工作的通告》,关于振兴汽车交易中心开办车管业务的请示、关于政办字〔2012〕1094号办文单《办理情况的报告》、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徐昕光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宋岩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秩序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薛海宏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侍述松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人员交流调整情况的报告》、《关于姜浩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张文权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说明》、会议记录,对王某5妻子霍萍在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查询记录,《关于张某3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同意增补薛某等同志为中共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员会委员的批复》,《关于李文亮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程广喜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职务任免通知、干部履历表、国家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秩序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扣押、冻结涉案款物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陶绪言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20余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陶绪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缴部分赃款、赃物,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陶绪言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追缴被告人陶绪言受贿犯罪的非法所得万元(其中人民币万元、劳力士手表一只、50克金条2根、龙形吊牌一只、金如意一只),上缴国库。上诉人陶绪言的上诉理由:1、万润花园房屋是优惠购房,评估鉴定不客观的;2、3万元以下没有谋利事项的不应当认定为受贿;3、收受下属单位的钱物是福利,不是受贿;4、当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万润花园房屋鉴定价格不客观的;2、3万元以下没有谋利事项的不应当认定为受贿;3、陈某助陶绪言女儿出国的50万元是人情往来,不是受贿;4、黄金没有真假鉴定,劳力士手表应以购买价认定受贿数额;5、下属单位低于3万元的钱物不属于受贿。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一审认定的陶绪言受贿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二审期间检察员出具的江苏省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2017)W字金银制品类075号、076号、077号《检验报告》证明:中国黄金NO.03563883、NO.03563885投资金条含金量999.9‰,长方形龙形镂空黄金挂件含金量999.0‰。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陶绪言犯受贿罪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过举证、质证。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陶绪言及其辩护人未就本案事实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陶绪言及其辩护人提出万润花园房屋是优惠购房,评估鉴定不客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2015]1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陶绪言购买的万润花园9号楼1单元201室,价格鉴定基准日2013年11月4日,价值为88万元;工商银行现金款凭证、记账凭证证明:2013年11月2日陶绪言向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31.6617万元;上诉人陶绪言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其给张某1及张某1公司提供了很多帮助和照顾。2012年的一天,张某1说便宜点卖给其一套房子。2013年的一天,张某1告诉其万润园有套房子不错,最后按照每平方米2200元的价格签订的合同,房价总共30万元多一点,以郝鹏飞的名义签购房合同,就是怕别人知道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房。因为张某1答应要给其置换房子的,所以只签订了购房合同,没有办理房产证,也没有拿钥匙;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这套房子正常市场价是5000多元一平方,给陶绪言每平方优惠两千五六百元,给陶绪言这么大有优惠主要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希望以后能得到他的关照;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陶绪言曾以亲戚名义在万润地产买过商品房一套,该房的优惠是张某1作出的,之前无类似售房优惠,该房未办房产证,但可以办理;证人刘某1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陶绪言为万联集团在港城驾校转让、二手车市场经营等业务方面谋取利益。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陶绪言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万联集团所属的万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连云港市新浦区万润花园9号楼1单元201室商品房一套的事实,另现有证据亦证明张某1给予陶绪言的优惠是为了得到陶绪言的关照,之前并无类似售房优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中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故上诉人陶绪言上述购买房屋的行为与两高意见的规定相符,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来掩盖受贿权钱交易本质的一种手段,应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涉案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虽然涉案房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一直由万润公司使用,按照上述《意见》“八、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中明确: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综上,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陶绪言辩护人提出陈某给陶绪言女儿出国留学的资助50万元是人情往来,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证言证明:为了感谢陶绪言在采石场运输车辆减轻违法行为处罚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送给陶绪言钱物,2014年5月份左右一天,陶绪言向其要之前借的50万元本金,说女儿要出国了,需要100多万元,并问其能不能再赞助50万元,其当时就答应了。第二天,其从家里拿了100万元现金装在一个古奇牌的手提包里给了陶绪言。其中50万元实际上是其借赞助小孩出国留学的名义送给他的;上诉人陶绪言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陈某到其办公室,先还给其50万元的理财本金,还因其女儿出国留学另送50万元。陈某之所以送这50万元钱,主要是感谢其在干交警支队支队长的时候对他的关照,另外就是考虑到其升任市公安局副局长,希望和其保持好关系,以后还能继续得到其关照;证人李某2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陶绪言利用职务之便为陈某在车辆违章查处、违章记录消除、车牌照办理等方面谋取利益。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陈某为感谢陶绪言在车辆违章查处等方面谋取利益,以赞助陶绪言女儿出国的名义送50万元的事实,其人情往来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陶绪言辩护人提出黄金没有真假鉴定,劳力士手表应以购买价认定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珠宝首饰产品质量检验站W140244《检测报告》、江苏省价格认定局苏价认定发[2014]32号《关于一批金制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金如意纯度金999.4‰。二审期间检察员出具的江苏省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2017)W金银制品类075号、076号、077号《检验报告》证明:中国黄金NO.03563883、NO.03563885投资金条含金量999.9‰,长方形龙形镂空黄金挂件含金量999.0‰。关于劳力士手表的价格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送给陶绪言手表价值大约5万元多元港币,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不足以采信,辩护人关于劳力士手表应以购买价认定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陶绪言及其辩护人提出3万元以下没有谋利事项的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陶绪言收受相关人员数额在3万元以下的事实均有明确具体的请托事项,并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的,应当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综上,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陶绪言提出收受下属单位的钱物是福利,不是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认定的涉案大队相关人员为其在职务调整、晋升及其工作方面得到上诉人的关照,于逢年过节以过节费的名义给上诉人送钱,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依法构成受贿犯罪,有些虽然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但累计数额超过3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依法亦构成受贿犯罪。上诉人关于收受下属单位的钱物是福利的辩解,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综上,上述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陶绪言当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况,检举线索经移送相关部门核查,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关于陶绪言控告纪上上一案的转办通知书的回复》及其询问纪上上、朱威笔录等,证明陶绪言检举线索未经查实,其当庭检举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本院认为,上诉人陶绪言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20余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陶绪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缴部分赃款、赃物,可以从轻处罚。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劲松审 判 员  凌 霄代理审判员  周光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钱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