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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2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涛与李福庆、李永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李福庆,李永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2民初330号原告:刘涛,男,1977年5月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星,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庆,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独山子区西宁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永琴,女,1984年8月出生,汉族,住克拉玛依市。原告刘涛与被告李福庆、被告李永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星、被告李福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被告李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原告支付2015年的房屋租金21500元、2016年的房屋租金25000元、利息1500元、水表赔偿款580元,气泵赔偿款2500元,合计51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汽车修理业务。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李福庆向原告租赁位于独山子125团大院平x号房屋经营汽车修理厂。当时,双方约定租赁上述房屋六个月的租金为31500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李永琴又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向原告继续租赁位于独山子125团大院平x号房屋经营汽车修理厂。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50000元。之后,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的部分租金10000元和2016年的部分租金25000元,对于剩余的租金46500元(31500元-10000元+25000元),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对于2016年剩余的租金25000元,当时双方约定两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但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因此,要求其按6%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即25000元×6%)。被告在承租期间,损坏了原告的水表和气泵,应当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李福庆、被告李永琴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并未发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的租金的情况;关于2016年的租金,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35000元,仅有15000元未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租金的第二日即2017年3月2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对原告按照6%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无异议;被告未损坏原告的水表和气泵,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被告按照胜诉败诉比例分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汽车修理业务,愿意按照上述答辩意见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关于原告诉称的2015年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租金21500元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欠原告2016年的租金25000元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原告与被告李永琴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与本案争议事项有关的内容为:出租方(甲方)刘涛承租方(乙方)李永琴经甲乙双方协议订明租赁条款如下,双方各自遵守:一、房屋所在地独山子125大院平x号,年租金人民币50000元。二、交租方式: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50000元租金。三:租期:从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六:附注条文......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签字后即行生效。]和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李永琴向原告出具的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涛现金25000元(贰万伍千元正),截止2016.5.20日付清。],用于证明双方在2016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25000元至今尚欠25000元及被告应当按照6%的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25000元在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产生的利息1500元等事实。被告经过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双方在2016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同时,提供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被告出具的一张收条[内容为:收到房租款壹万元整(剩余款项贰万壹千伍,到3.2日付清)],用于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又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的租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解释,原告出具收条时仅有被告李福庆在场,被告李福庆没有仔细看括号里的内容”剩余款项贰万壹千伍,到3.2日付清”,该收条是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上并没有被告的签字,收条只能证明收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所欠原告的租金只有15000元,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当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6%的利率从2017年3月2日起计算。原告经过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租金是2015年的租金,并非2016年的租金,且收条记载的内容”剩余款项贰万壹千伍”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的租金21500元。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情况考虑,如原告未能提供双方于2015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事实的相应证据、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款项发生在2016年的租赁期限内等,对原告就该证据的证明力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款项系2016年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承诺的支付租金日期及实际支付部分租金的日期和支付租金数额等情况核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952元(从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3月1日,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6%利率计算)。3、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损坏水表的事实,原告提供一张开票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的发票。被告经过质证认为,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已经将所租房屋返还于原告,发票开具时间在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发票仅证明原告购买水表及水表的价格等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损坏水表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4、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损坏气泵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5、关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均认可,且两被告提供结婚证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欠条、收条、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5年向其租赁房屋、拖欠其2015年的租金21500元及被告损坏其水表和气泵等事实,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全部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拖欠租金期间的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愿意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的该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15000元及利息952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庆和被告李永琴向原告刘涛支付租金15000元,利息952元,合计15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涛负担348.25元(已交纳),由被告李福庆和被告李永琴负担1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向原告刘涛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 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