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5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479号原告姚某,女,汉族。被告董某某,男,汉族。原告姚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与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2年2月份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2002年10月25日儿子姚昊江出生,2005年8月份二人因感情不和曾在澄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06年9月21日复婚,婚后原告在外地打工,被告在家游手好闲,夫妻二人感情长期不睦,近年来被告长期吸毒,2015年11月份曾被公安机关抓捕。2016年8月份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婚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继续吸毒,二人互不履行任何夫妻权利义务,连续分居长达一年,无法继续生活,坚决要求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陕0525民初100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董某某辩称以前打架,但2016年8月1日前感情很好,2016年8月8日原告一家人拉着被告要去离婚,被告不知道为什么要离婚,其认为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2年2月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一起生活,2002年9月20日儿子姚昊江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共同购置杨庄村四组独院一处,2016年8月份因原告去西安给父亲看病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本院与原、被告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牢固,且婚期较长,已生有儿子姚昊江,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组建和谐家庭,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智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