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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修武县粮食局与范琴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武县粮食局,范琴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341号原告:修武县粮食局,住所地:修武县为民路西段。机构代码:00567744-0。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启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琴香,女,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修武县粮食局诉被告范琴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由范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武县粮食局委托代理人张启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君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位于修武县××大道××号临街楼房屋1.5间;2、被告赔偿非法占用原告房屋的占用费107100元及利息35423.32元(自2010年5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每月23800÷18=1322.22元,暂计81个月,利息107100×4.9%÷12×81=35423.32元),合计142523.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为:修武县××大道××号临街楼属原告所有,原告下属单位将其中门面房1.5间交给被告租赁使用。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立即腾出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房屋。被告辩称,被告所租赁的房屋系修武县油脂加工厂所有,并且租金在2010年之前(含当年)一直是由油脂加工厂厂长翟秋成所收取,所以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是租金;原告的起诉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修武县××大道××号临街楼属原告所有,原告下属单位将其中门面房1.5间交给被告租赁使用。2010年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腾出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房屋。被告向原告方缴纳租金,原告拒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产证证明了双方争执的房屋为原告所有。在原告下属单位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不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不接收被告缴纳的房屋租金,说明了原告不再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人要求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到期后原告未收取被告的房租,但被告继续占用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与原告下属单位签订的原租赁合同、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现场勘验时丈量数据,结合被告反映房屋漏雨而原告没有修缮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2017年2月底之前占用费用50000元计算较为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琴香返还占用的原告修武县粮食局位于修武县七贤大道413号临街楼房屋1.5间;于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范琴香支付原告修武县粮食局位于修武县七贤大道413号临街楼房屋1.5间占用费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范琴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承担1023元;被告范琴香承担552元,由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薛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