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行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封开县长安镇今宝村路边经济合作社与封开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开县长安镇今宝村路边经济合作社,封开县人民政府,封开县长安镇今宝村坡面经济合作社,封开县长安镇今宝村寺边经济合作社,封开县长安镇今宝村边水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2行初56号原告封开县长安镇今宝村路边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姚宜绪,该社村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荣,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文俊,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封开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梁健梅,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曾海斌,该县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灿明,该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封开县长安镇今宝村坡面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姚如新,该社社长。第三人封开县长安镇今宝村寺边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姚庆伦,该社社长。第三人封开县长安镇今宝村边水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姚石妹,该社社长。上述三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新权,广东携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封开县长安镇今宝村路边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路边社)诉被告封开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封开县府)及第三人封开县长安镇今宝村坡面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坡面社)林权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封开县长安镇今宝村寺边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寺边社)和封开县长安镇今宝村边水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边水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路边社的负责人姚宜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荣,被告封开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海斌、董灿明,第三人坡面社的负责人姚如新,第三人寺边社的负责人姚庆伦,第三人边水社的负责人姚石妹及三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新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协调双方和解审限暂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边社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查阅坡面社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编号:04412251607JDSYMSY0092即1607092号)发现被告封府将应当属于原告的小地名石鼓顶包含“牛运冲”和白花冲(崅)包含“老花踏”约500亩的林地林权确权给了坡面社。原告认为被告封府上述的确权行为,是在没有查清具体事实和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作出的,并且,被告封府在林地林权确权时没有依照确权法定程序告知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林地林权的合法权益。坡面社申请的面积为2339亩的林地林权中有500多亩林地林权是属于原告历史经营管理的。1966年,原告组织全体村民及生产组,在属于本村委固有集体山地野鬼崅(小名叫“牛运冲”)上集体造林,开荒土地造林有百余亩。1975年长安镇开展全民造林,当时原告在村大队干部领导安排下,各村小组按历史各方固有山地上造林,原告在指定的白花崅(其中小名有“老花踏”)南面山造林至崅坑为界,即由白花屋至崅口、至南靓生产组为界。1986年,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封开县政府、长安镇政府、村委等各级领导发动本村委村民参与封林业局造林工程。原告部分村民积极响应,其中有姚多强、姚宜延、姚多玲、姚宜绪、姚宜凤、姚多移等村民。他们分别与封林业局营林服务站签订《封工程营林有偿投资承包合同书》,并在1986年9月24日封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其中,(1)(86)封证内字第342号:姚多强承包牛运山地。四至:东至彬林山脊;南至松林半山脊;西至界木冲;北至山谷。合计:32亩,期限15年,至2001年1月止。(2)(86)封证内字第343号:姚宜延承包老花踏山地。四至:东至山咀;南至山脊;西至山顶;北至山脊。合计:67亩,期限15年,至2001年5月30日止。(3)(86)封证内字第348号:姚宜绪、姚多玲承包野鬼崅山地。四至:东至山脊;南至小山脊;西至山顶;北至山脊。合计:91亩,期限15年,至2001年5月30日止。原告认为根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八条的规定,足以证明争议地小地名石鼓顶包含“牛运冲”和白花冲(崅)包含“老花踏”的林地林权属于原告所有。但是,被告封府在2004年8月30日依坡面社的林地林权申请,在没有查清坡面社的权属来源、权属具体现状及权属是否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仅因坡面社主张案涉林地林权,并以“八一年未发证,现申请发证”的理由和在没有原告参加的现场勘查并签名确认下,就草率将上述争议地确权给坡面社。另外,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办法》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被告封府并没有履行合法的公示程序,即并没有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这致使原告在十多年后才知道自己经营管理的林地林权被侵犯了。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封府将上述林地林权确权给坡面社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综上所述,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四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封府核发封林证字(2005)第160267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林地林权行政登记,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林地林权权属确权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路边社向法庭提交了以下7份证据:1、《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核查登记表》、《封林地林权登记申报表(草表)》各1份;2、《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1份;3、封林证字333号《封开县人民政府山权林权证(存根)》1份;4、封工程营林油厂投资承包合同书的合同《公证书》(86)封证内字第342号、(86)封证内字第343号、(86)封证内字第348号各1份;5、《长安镇林业站简伐凭单》1份、《现金支出凭证》2份;6、证明1份;7、相邻村村民的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被告封府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编号:04412251607JDSYMSY0092),相对应核发的是小地名“石鼓顶”山场《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封林证字)第160267号】。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封开县人民政府山权林权证(存根)》(封林证字333号),记载“石鼓”和“白花冲”的权属单位是今宝大队林场,今宝大队是今宝村委会的前身,今宝大队林场是今宝大队创办,今宝大队林场一直没有解散,可见,对案涉山场管理、使用、处分、收益的原主体是今宝大队,即现今宝村委会。但在2004年8月16日,封长安镇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组织边界权属代表对案涉山场进行实地勘查界定时,时任今宝村委会干部何纪好、姚立志、姚庆试三人参加了现场踏查,均没有依据《封开县人民政府山权林权证(存根)》(封林证字333号)对答辩人将案涉山场权属登记给坡面社和寺边社、边水社共有的行政行为提出主张和异议(见证据2)。可见,答辩人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封林证字)第160267号】,将“石鼓顶”登记给坡面社、寺边社和边水社共有的行政行为与被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路边社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答辩人于2005年4月30日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封林证字(2005)第160267号】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一)答辩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04年,坡面社向封长安镇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递交《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草表)》(见证据1),要求将座落于长安镇今宝村的“石鼓山、蜈蚣钳、白花冲”山场的林地所有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初始登记,权属为寺边社、边水社和坡面社共有。2004年8月16日,封长安镇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组织边界权属代表(罗待经济合作社代表褥沅新,坡面、边水、寺边三个经济合作社代表姚多茂、姚石妹、姚神生,东口经济合作社代表李甫佳,南靓经济合作社代表何水生,思缴经济合作社代表梁柳超、梁学杰,今宝村委会代表何纪好、姚立志、姚庆试)进行实地勘查界定,形成《林权核查登记表》(见证据2)。8月30日,坡面经济合作社填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见证据3),申请登记“石鼓山、蜈蚣钳、白花冲”山场的林地所有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主要权利依据是:八一年未发证,现申请发证。权属为寺边社、边水社和坡面社共有。9月25日,长安镇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对坡面社、今宝村竹根经济合作社、寺边社、边水社、新屋经济合作社等16宗申请核(换)发林权证的相关情况制作《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进行为期30天的公示(见证据4),在公示期内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公示内容提出权属争议和异议申请。长安镇人民政府、县林业局分别对坡面社的林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加具“同意申请”和“同意上报发证”的意见。2005年4月30日,县林业局经审查核实,向申请人核发小地名“石鼓顶”山场《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封林证字(2005)第160267号】,林权共有权利人:坡面社、寺边社和边水社。其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02)53号)的规定(见附件四)。(二)答辩人向坡面经济合作社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封林证字(2005)第160267号】,是答辩人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封林证字(2005)第160267号】记载的“石鼓顶”山场位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属于答辩人管辖的行政区域,答辩人依坡面经济合作社的申请,向其和寺边社、边水社颁发林权证,是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赋予的职责。三、被答辩人的起诉请求理据不足。(一)被答辩人提交的《封工程营林有偿投资承包合同书》,是个人承包营林行为,在承包营林期间,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承包者所有,与其所在集体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其承包营林期限已终止,而且其承包营林行为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权属。(二)被答辩人提交的《长安镇林业站简伐凭单》、《现金支出凭证》,证明被答辩人有伐木和其社员“宜凤”、“宜绪”有发生造林抚育行为,但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案涉山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被答辩人在2003年12月期间,对“埇旺”和“唱歌幼”山场分别提交了登记申请,答辩人依法对其申请进行踏查、公示、审核后,分别颁发了林权证(见证据5)。其中“唱歌幼”山场距离案涉山场较近,而且被答辩人已经知道答辩人开展的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但被申请人在“埇旺”和“唱歌幼”山场权属登记时没有对案涉山场提出权属登记或异议。可见,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拥有封林证字(2005)第160267号记载的“石鼓顶”山场的林地所有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02)53号)的有关规定,答辩人向坡面社和寺边社、边水社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封林证字(2005)第160267号】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封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1、《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草表)4份;2、《林权核查登记表》4份;3、《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4份;4、《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2份;5、《林权证发放登记》1份;6、封林证字(2005)第160267号、第160157号、第160229号《林权证》各1份。第三人坡面社、寺边社和边水社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1、原告起诉的封林证字(2005)第160267号《林权证》属于三答辩人持有,该证登记的林地小地名“石鼓顶”,解放后至今一直由三答辩人经营管理,面积2339亩,四至为:东至石鼓顶山脊小冲坑、南至小路墨砚沙牛峰蜈蚣钳、西至小山脊冲坑、北至山脊冲坑。“石鼓顶”山场解放前已属于三答辩人社员祖先姚增贵所有,解放后至今属于三答辩人所有,从未变更。六十年代,“石鼓顶”由三答辩人用于放牧、砍柴、割草;七、八十年代,“石鼓顶”由三答辩人种杉造林和种植木茨等经济作物;随着经济发展,从八、九十年代开始,三答辩人经营管理“石鼓顶”的行为从自我使用,转向发包他人承包林木、采脂创造收入。其中:1985年至今曾经分别发包给姚志良、姚庆初、姚庆试、姚庆昆、姚继养、莫国南、罗亚钱、李万贤、吴英娟承包采脂,又分别发包给李挺贤、李妙贤、何好绪砍伐林木,2007年12月29日发包给姚召庭在山上打穴种杉造林。2、原告从未持有“160267号证”登记的林地小地名“石鼓顶”的权属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封开县人民政府山权林权证(存根)》(封林证字333号)(以下简称“封林证字333号证”)记载:“石鼓”、“白花冲”登记在该证中,持证人是今宝大队林场,即现在的今宝村委会林场。但是,“石鼓”、“白花冲”的经营管理权一直由三答辩人行使。而原告没持有涉案林地小地名“石鼓顶”的林权证,也没有对该林地进行过经营管理。3、“160267号证”登记的林地小地名“石鼓顶”四至均不与原告林地交界,故原告不可能与三答辩人就涉案林地发生界线争议。由此可见,原告与“160267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作出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已于2004年9月25日公示,公示期为30日,也就是说,原告已于2004年10月25日前应当知道被告作出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自此时起至今已13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三、被告作出“160267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1、被告具有作出“160267号证”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封林证字(2015)第160267号《林权证》】的职权。2、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三答辩人于2004年9月10日递交的《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草表)》,即三答辩人申请将座落于长安镇今宝村的“石鼓山、蜈蚣钳、白花冲”山场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始初登记。2004年8月16日,封林地林权换发证部门组织涉案林地边界社队到现场踏查,各社队均已派出代表到场参与踏查,并签名确认无误后,形成《林权核查登记表》。三答辩人于8月30日填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登记“石鼓山、蜈蚣钳、白花冲”山场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9月25日,封林地林权换发证部门对“160267号证”林地在内等16宗申请核发的林权证进行公示,公示期限30天。公示期内,无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封长安人民政府和封林业局分别对三答辩人申请的林权登记进行审查,均盖章同意,2005年4月30日,被告颁发“160267号证”给三答辩人,其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以及《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的规定,程序合法。3、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1)“160267号证”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属于三答辩人所有。“160267号证”登记的林地“石鼓顶”山场解放前已属于三答辩人社员祖先姚增贵所有,解放后至今属于三答辩人所有,从未变更。六十年代,“石鼓顶”由三答辩人用于放牧、砍柴、割草;七、八十年代,“石鼓顶”由三答辩人种杉造林和种植木茨等经济作物;随着经济发展,从八、九十年代开始,三答辩人经营管理“石鼓顶”的行为从自我使用,转为发包他人承包林木、采脂创造收入。其中:1985年发包给姚志良承包采脂,2001年2月20日发包给姚庆初承包采脂,2003年发包给姚庆试承包采脂,2004年2月6日发包给姚庆昆采脂,2004年11月4日发包姚继养采脂,2006年发包卢东海、梁上海采脂,2007年1月20日发包给吴英娟采脂,2008年4月9日发包给莫国南、罗亚钱采脂,2009年2月6日发包给李万贤采脂,2003年1月19日发包给姚庆试采脂;2001年11月2月发包给李挺贤砍伐山上松木,2006年12月29日发包给李妙贤、何好绪二人砍伐山上杂木;2007年12月29日发包给姚召庭在山上打穴种杉造林等一系列证据、当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石鼓顶”一直由三答辩人经营管理。从“封林证字333号证”来看,“石鼓”、“白花冲”虽然登记的权利人为今宝大队林场,但今宝林场从未对林地、林木主张过任何权利,被告在作出“160267号证”具体行政行为前的现场踏查时,今宝村委会已承认“石鼓”、“白花冲”林地、林木属于三答辩人所有,证明“封林证字333号证”登记存在错误。(2)原告不享有涉案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原告既不持有涉案林地、林木的林权证,也没有对涉案林地行驶过经营管理,证明其不享有涉案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林地、林木属于其所有。首先,原告提交的封长安区林业站分别与姚多强、姚宜廷、姚多玲签订的《封工程营林有偿投资承包合同书》没有记载承包山地的权属单位,也没有证据证明所承包营林的山地“牛运”、“老花踏”、“野鬼冲”是在涉案林地之内。假设“牛运”、“老花踏”、“野鬼冲”山地是在涉案林地之内,而封长安区林业站与姚多强、姚宜廷、姚多玲签订的《封工程营林有偿投资承包合同书》的目的是“为把我县建设成高标准的林业县,加快重点用材林基地建设…”即县政府为了消灭荒山,建设林业示范县,将社队的荒山打破区域界限,有期限地发包给他人承包造林,期满后承包人退出承包管理,山地归原所有人。所以,承包只是承包期内通过承包方式获得经营管理权,而不具有永久性,也不能证明林地属于承包人所在社队所有。其次,原告提交的长安镇林业站的收据因无记载造林、抚育和砍伐林木地点,而无法证明与涉案林地有关联;再者,原告提交李浩贤、姚立甫、何纪活、苏木结等人的证人证言因表述不清,从时间上看也是事后所写其证明效力极低,无法令人相信。综上,被告作出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坡面等三社向法庭提交了以下8份证据:1、《合同书》8份、《松山采脂合同》4份、《租赁山场合同》、《林木发包合同》各1份;2、《收款收据》、《现金收入凭证(单据)》共36份;3、《现金支出凭证》18份;4、证人证言4份;5、山场界碑文1份。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8月,第三人坡面社、寺边社和边水社共同向被告封府林权登记机构封长安镇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递交《封林地权权登记申请表》(草表),要求将坐落于封××××今宝村的“石鼓山、蜈蚣钳、百花冲”山场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在其三社名下。2004年8月16日,封长安镇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组织相关人员实地勘查界线并制作了《林权核查登记表》(编号:1607092)。该核查表记载:“申请人:今宝村坡面经济合作社,法人代表:姚多茂;林地所有权利人:坡面等三个经济合作社;林地座落:今宝村;小地名:石鼓山、蜈蚣钳、百花冲;面积:2339亩;林种:用;树种:松杂;林地使用期:长期;四至界线及接壤:东至石鼓顶、山脊小冲坑与坎下边水坡面接壤,西至小山脊冲坑与今宝村委林场、竹山林场接壤,南至小路、墨砚、沙牛峰、蜈蚣钳与思缴、罗待接壤,北至山脊冲坑与东口、南靓、竹根接壤;林地林木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均为坡面等三社;核查权属证明:八一年未发证,现申请发证;参加踏查人员:褥沅新(罗待社代表),姚多茂(坡面社代表)、姚石妹(边水社代表)、姚神生(寺边社代表)、李甫佳(东口社代表),何水生(南靓社代表),梁柳超、梁学杰(思缴社代表),何纪好、姚立志、姚庆试(今宝村委代表);核查人员意见:四至界线清楚,情况属实,核查人员:苏桂明等二人”。根据上述核查情况,2004年8月30日,坡面等三社填写《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向封府林权登记机构申请登记“石鼓山、蜈蚣钳、百花冲”山场的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相关申请内容与《林权核查登记表》一致。同年9月25日,封长安镇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对包括坡面等三社在内16宗申请核(换)发林权证的相关情况制作了《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并进行公示。公示明细包括有“石鼓山、蜈蚣钳、百花冲”山场,并注明“……经工作组与有关人员实地勘察后,现予以公示,如有不同意见或需要修正,请于公示之日起30日(即公示结束日2004年10月25日)内向镇(乡)或县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书面反映,逾期此公示即具有法律效力。”在公示期内,没有证据反映有单位和个人对公示内容提出权属争议和异议申请。期间,封长安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30日在坡面等三社递交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中“乡镇政府意见”一栏上加具“同意坡面等三社的申请”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同年10月12日,封林业局和封府亦分别在该表“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及“发证机关意见”栏上加具“同意上报发证”及“同意发证”的意见并加盖公章。2005年4月30日,封府向坡面等三社核发案涉封林证字(2005)第160267号《林权证》。该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O1记载:山场小地名“石鼓顶”,面积:2339亩;林种:用材林;主要树种:马尾松;林地使用期:长期;四至:东至石鼓顶山脊小冲坑,南至小路墨砚沙牛峰蜈蚣钳,西至小山脊冲坑,北至山脊冲坑;林地所有权人、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人均为坡面社、寺边社和边水社共有。另查明,2003年10月至12月间,原告路边社就“埇旺”、“唱歌幼”山场分别向封长安镇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办公室提交林权登记申请,封府有关部门经踏界核查后于2004年9月25日进行公示并于2005年3月17日向原告路边社核发封林证字(2005)第160157号和第160229号《林权证》。2016年5月12日,原告路边社在查阅有关林业档案资料时得知案涉封林证字(2005)第160267号《林权证》的内容,原告路边社认为该证记载的“石鼓顶”2339亩山场中有500亩属其所有,被告封府林权登记错误,遂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证据反映,在原告路边社提起本案诉讼前,其与第三人坡面等三社就涉案“石鼓顶”山场发生过权属纠纷。又查明,原告路边社起诉据以主张争议“石鼓顶”山场权属的封林证字333号《封开县人民政府山权林权证(存根)》,其记载权属单位为今宝大队林场,记载山地名称没有“石鼓顶”,四至亦与案涉“石鼓顶”山场不一致。关于争议“石鼓顶”山场的经营管理情况。原告路边社提供的经营管理证据有:封林业局营林服务站与今宝乡姚宜绪、姚多玲、姚宜延、姚多强分别于1985年9月20日和11月15日签订的《封工程营林有偿投资承包合同书》三份、落款日期为1992年10月28日的《长安镇林业站简伐凭单》1份、落款日期为1986年12月13日的《现金支出凭证》2份及证人证言三份。而第三人坡面、寺边、边水三社则提交了2001年至2013年间,其三社共同或分别签订的《合同书》8份、《松山采脂合同》4份、《租赁山场合同》、《林木发包合同》各1份及相关的《收款收据》、《现金收入凭证(单据)》共36份、《现金支出凭证》18份、证人证言4份等材料证明其一直对争议山场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案经本院协调和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林权登记纠纷。案涉争议林地林木位于封行政区域内且属集体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封府是涉案林权登记及发证的法定行政机关。其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审理的重点是对被告封府于2005年4月30日向第三人坡面、寺边和边水三社核发封林证字(2005)第160267号《林权证》,将“石鼓顶”2339亩山场的林地林木确权登记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一、关于被告封府核发案涉《林权证》的程序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封府在收到第三人坡面等三社递交的《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草表)》后,其职能部门即组织相关边界权属代表进行实地勘查核实并形成《林权核查登记表》,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的情况层报镇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制作《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才核发涉案《林权证》。参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和《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四点的规定,被告封府的上述发证程序合法。二、关于被告封府核发案涉《林权证》,将“石鼓顶”山场的林地林木确权登记给第三人坡面等三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综观整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封府向第三人核发涉案《林权证》前,组织相关边界权属代表进行了实地勘查核实,各方对标的山场的权属、四至及面积等均无异议并签名确认。在其后林权登记公示期内,亦无相关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而且在涉案“石鼓顶”山场的经营管理事实方面,第三人坡面等三社提交的《合同书》、《松山采脂合同》、《租赁山场合同》、《林木发包合同》及相关的《收款收据》、《现金收入凭证(单据)》《现金支出凭证》等材料的证明力也明显优于原告提交的《封工程营林有偿投资承包合同书》、《长安镇林业站简伐凭单》、《现金支出凭证》。综上,参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第十一条和《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一、四点的规定,被告封府向第三人核发涉案《林权证》,将“大松根”山场的林地林木确权登记给第三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路边社提交的封林证字333号《封开县人民政府山权林权证(存根)》,由于该证记载的权属单位为今宝大队林场而非原告路边社,其证载山地名称没有“石鼓顶”,四至亦与案涉“石鼓顶”山场不一致。故原告路边社据此主张争议“石鼓顶”山场的权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原告的起诉资格及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本案争议山场坐落在封××××今宝村,而原告路边社为今宝村属下集体经济组织,且路边社提交的《封工程营林有偿投资承包合同书》等证据亦证实其与争议山场有关联。故此,可以认定原告路边社与被告封府作出的案涉林权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其为本案适格原告。至于起诉期限,原告路边社坚称其于2016年5月12日才知道被告封府核发案涉《林权证》的内容,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在该日期前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林权证》的内容。故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2016年5月12日起算,其于2016年8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路边社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被告封府于2005年4月30日向第三人坡面、寺边和边水三社核发封林证字(2005)第160267号《林权证》,将“石鼓顶”2339亩山场的林地林木确权登记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作出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原告路边社请求确认被告封府上述林权登记行为违法、撤销该林权登记并判令封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封开县长安镇今宝村路边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路边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代理审判员 叶志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剑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