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7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忠与聂聪杰、赵X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聂聪杰,赵XX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697号原告(申请执行人):刘忠,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唐县光明路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案外人):聂聪杰,男,198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被执行人):赵XX,男,198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贺,男,汉族,1982年8月19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原告刘忠与被告聂聪杰、被告赵X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被告聂聪杰、被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赵XX所有的冀F×××××号本田思铂锐轿车予以执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5日二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双方只是签订了合同,但并未证实该车辆已经交付并履行,也不能证实车辆已实际给付价款。另被告聂聪杰提供的2015、2016年两份保险单均注明:仅限审车使用。这明显表明该车所有权并没有变更,并且车辆也没有交付。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聂聪杰辩称,我是2015年从被告赵XX处买的车。车辆原来购买的强制险是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购买的,到期后我从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所有的打款信息都是我个人的账号,我的微博及淘宝账户都显示是我自己支付的保险。当时签合同是被告赵XX欠我6万元,后来以10万元将该车卖给了我,当时唐县没有章所以只盖了一个仅限审车使用的章。被告赵XX辩称,2015年已经将车抵账给了聂聪杰,由保险作为证据,虽然没有过户但事实上已经转让给了聂聪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车辆转让合同》和网络购物记录,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聂聪杰提交的被告聂聪杰和被告赵XX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和网络购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聂聪杰自2016年2月9日至今为冀F×××××号本田思铂锐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出险后保险公司已经以聂聪杰为被保险人予以理赔,这一事实说明被告赵XX和被告聂聪杰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已经履行车辆交付义务。同时被告聂聪杰提交的其自2015年8月4日开始至2016年10月12日连续网络购物记录和汽车维修照片可以佐证该事实。被告聂聪杰提交了机动车保险单原件,原告刘忠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赵XX已经将冀F×××××号本田思铂锐轿车实际交付给被告聂聪杰,被告聂聪杰实际控制并占有使用该轿车,其已取得冀F×××××号本田思铂锐轿车的所有权。综上所述,对原告刘忠申请对被告赵XX所有的冀F×××××号本田思铂锐轿车予以执行诉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立安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人民陪审员 田红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石 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