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潘飞鹏与林丽娇、林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飞鹏,林丽娇,林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69号原告:潘飞鹏,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林丽娇,女,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林旻,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潘飞鹏与被告林丽娇、林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飞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娇、林旻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飞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丽娇、林旻偿还潘飞鹏借款本金100万及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潘飞鹏对林丽娇、林旻所有的位于顺昌县××#××#店、××#店、××#店、××#店、××#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林丽娇、林旻于2014年1月14日向潘飞鹏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按月付息,并用二人共有的位于顺昌县××#××#店、××#店、××#店、××#店、××#店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林丽娇、林旻将利息付至2014年5月14日后,再未付本息。潘飞鹏请求判如所诉。林丽娇、林旻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庭审质证。潘飞鹏向本院提交证据⑴《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林丽娇、林旻于2014年1月14日向潘飞鹏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按月付息,并用林丽娇、林旻所有的位于顺昌县××#××#店、××#店、××#店、××#店、××#店房产作抵押。潘飞鹏向本院提交证据⑵付款材料一组,证明借款由顺昌县农丰柑桔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1月15代付40万给林丽娇,由谢文琴于2014年1月15代付60万给林丽娇。潘飞鹏向本院提交证据⑶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林丽娇、林旻所有的位于顺昌县××#××#店、××#店、××#店、××#店、××#店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系二次抵押。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林丽娇、林旻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丽娇、林旻向潘飞鹏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1月14日与潘飞鹏签订《借款合同》,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潘飞鹏人民币壹百万元整,具体事项按借款合同规定办。此据,借款人:林丽娇,林旻,2014年1月15日”。《借款合同》的主要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按月付息,转账付款,并用林丽娇、林旻所有的位于顺昌县××#××#店、××#店、××#店、××#店、××#店房产作抵押。潘飞鹏于2014年1月15日取得上述房产的他项权证,证号:顺房他证字第××号,债权数额为100万,系二次抵押。同日,由顺昌县农丰柑桔专业合作社代潘飞鹏农行转账40万给林丽娇,由谢文琴代潘飞鹏农行转账60万给林丽娇。林丽娇、林旻将利息付至2014年5月14日后,再未付本息。潘飞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丽娇、林旻向潘飞鹏借款100万元,有潘飞鹏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证明,且林丽娇、林旻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期一年,现借款到期,林丽娇、林旻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对潘飞鹏要求林丽娇、林旻支付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用林丽娇、林旻所有的位于顺昌县××#××#店、××#店、××#店、××#店、××#店房产作为本案债权的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人潘飞鹏依法对上述房产在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1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需特别指出的是,上述房产系二次抵押,故在优先受偿时,应先考虑第一手抵押权人的权利。林丽娇、林旻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丽娇、林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飞鹏借款本金100万及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如林丽娇、林旻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的债务,则潘飞鹏有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林丽娇、林旻名下的位于顺昌县××#××#店、××#店、××#店、××#店、××#店房产,并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第一顺序抵押登记的债权优先受偿后,对所得价款的余额部分,潘飞鹏在约定的1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8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20090元,由林丽娇、林旻负担。本案诉讼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金旺审 判 员 叶文斌人民陪审员 李伟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洁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90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