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王秀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王秀连,李晋勤,李晋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主要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荣,大同市城区向阳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连。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艳,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晋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晋霞。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华(李晋勤的丈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连、李晋勤、李晋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丘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4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荣、被上诉人王秀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艳、被上诉人李晋勤、李晋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少承担保险赔偿金39754.24元。事实和理由:一、王秀连是农村户口,在一审中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但一审法院没有对其居住情况进行调查,不能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是错误的,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9454元/年×20年×10%﹦18908元。二、王秀连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36933元/年÷365天×64天﹦6475.92元。误工费也应当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36933元/年÷365天×107天﹦10827元。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王秀连的医疗费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应为7560.24元。王秀连辩称,王秀连提交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王秀连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故一审确定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晋勤、李晋霞辩称:医疗费共发生了2万元,其垫付了15100元,请求判令返还其垫付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2日10时许,李晋勤驾驶实际车主为李晋霞的晋BL41**号车沿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五洲超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王秀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秀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秀连被送往灵丘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住院64天。本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6]第0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晋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连无责任。事故给王秀连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4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46.4元、交通费3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511.5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以上合计106474.2元。另查明,在王秀连住院期间,李晋勤为王秀连在医院支付医疗费用11178.8元,并给付王秀连现金4000元。另查明,李晋勤驾驶的晋BL41**号车辆在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晋勤驾驶轿车与王秀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秀连身体受伤,该事故经灵丘县交警队认定李晋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连无责任。因李晋勤的驾驶的晋BL41**号车辆在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王秀连的损失应由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秀连残疾赔偿金51656元、护理费9511.5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120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秀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剩余273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以上共计95295.4元(包含李晋勤给付王秀连的4000元);二、驳回王秀连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数额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计算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是否合理正确?医疗费是否应当扣减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一)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时,王秀连提交了结婚证、房屋买卖协议和房本复印件各一份,并提交了该社区出具的加盖武灵镇派出所公章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王秀连从2003年至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二)关于护理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王秀连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构成伤残十级,结合灵丘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中的出院医嘱“需要继续休息,在家人护理下扶拐患肢不负重练习行走功能锻炼”。一审法院在住院64天的基础上酌情确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0日,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主张应按照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三、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中,王秀连提供了其在义利石材厂3、4、5月份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在义利石材厂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故一审法院按照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1093元计算王秀连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四)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主张应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王秀连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财保大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明柱审判员 马剑峰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魏 捍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