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5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隆尧县通达建材厂与刘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尧县通达建材厂,刘立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1047号原告:隆尧县通达建材厂,地址隆尧县魏家庄镇郭贾村。组织机构代码:L3610840-3。经营者:王泽辉,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波,系隆尧县通达建材厂合伙人。被告:刘立华(刘小立),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原告隆尧县通达建材厂与被告刘立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尧县通达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郭立波被告刘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尧县通达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砖款120000元,并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营混凝土砖块加工。被告承揽书香府邸工地工程,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块砖,经双方最后核实原告所供应的加气块砖折款120000元。书香府邸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与2016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立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是给建筑商张英杰供砖,被告也是给张英杰供料的,被告与张英杰比较熟。第一次原告供砖时被告负责给原告要钱,第二次时与原告熟悉了,原告让被告帮忙把钱要一下。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隆尧县从事经营混凝土砖块加工。原告向隆尧县北环书香府邸商品房开发工程工地供应加气块砖,由工地工人出具收到原告供应的加气块砖收条。2016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今收到通达建材厂加气块收条共计120000元整《拾贰万元》刘小立2016.11.6”。后原告以此为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的依据是被告出具欠条,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书写的证明条,证明收到原告加气块收条,收到加气块砖收条价值12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欠款予以否认,且该证明条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20000元。原告不能举出足够证据证明证据的主张,且双方均未能提供书香府邸承建商的具体名称,本院也无法核实该案主要事实,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隆尧县通达建材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隆尧县通达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孟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