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4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小江与金华市金东区俊驰背板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江,金华市金东区俊驰背板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4692号原告:姚小江,男,1980年1月3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罗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露妍,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俊驰背板厂,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常春西路887号1幢(金华市金丰玩具有限公司内)。经营者:徐学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东,金华市真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小江与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俊驰背板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俊驰背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小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生活费、一次性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67961.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3月26日起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相框加工工作。2016年5月26日11时许,原告在车间的冲床上做相框背板与支撑架的连接工作,在原告将连接完成的背板移开时,冲床的冲头突然下冲将原告的右环指压伤。原告手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浙江金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根据病历记载为:1、右环指末节指骨骨折;2、右环指甲床裂伤。经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受伤时,被告尚无营业执照。因此,本案当中原告所受的伤害,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第19号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之规定给予原告赔偿。经计算,该起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7961.25元。此前,原告曾向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未予受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俊驰背板厂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是被告的工人。据被告了解,原告及其妻子罗明英是在2016年3月26日到义乌市俊驰纸制品加工厂应聘的,所面试的工作为冲床加工,工资是按照计件进行计薪,工作12小时,每月休息两天。原告工资是义乌市俊驰纸制品加工厂发放的,同时义乌市俊驰纸制品加工厂也给原告和罗明英夫妇购买了相关保险。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过任何劳动报酬,所以,原告不是被告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此次在工作中受伤一事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作出任何赔偿。2、从原告所提供的医院病历和诉状中可以证实,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受伤,而被告是在2016年8月30日才正式成立的,从时间上看可以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3、从被告所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和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中可以证实,义乌市俊驰纸制品加工厂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和购买了人身保险,其中原告和妻子罗明英都已经签字认可,所以很清楚原告是义乌市俊驰纸制品加工厂的工人,同时原告没有能够提供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在本案中原告诉讼主体明显错误,要求法院依法驳回。4、从原告提供的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通知中可以明确知道,经过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真仔细审核后发现,本案与被告根本毫无关系,所以才以原告主体不符依法驳回不予受理,恳请法院到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核实确认。而原告却利用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之间审查衔接的空白,擅自违法诉讼,属于程序违法,希望法庭对此进行核查,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二、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所述不实,为原告伪造。被告早在2016年4月20日就向金华市金东区工商管理部门上交相关材料,提出工厂的注册申请和备案,经过各个部门的层层审核之下,在2016年8月30日正式拿到工厂的经营许可证。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被告完全不清楚原告何时受伤,更不可能送原告去医院就医,实属原告编造事实诬陷被告。同时,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接到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任何非法用工的决定书或者是整改通知,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第19号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之规定要求被告作出赔偿,为法律适用错误,因为在此次事件中有明确的用工单位,也就是义乌市俊驰纸制品加工厂,希望原告明确被告之后再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所诉事实依据不充分,与待证事实无任何关联性,不能完全证明其主张。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义乌市俊驰纸制品加工厂营业执照、人身保险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工资发放清单中原告的工资数额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姚小江于2016年3月26日经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俊驰背板厂的经营者徐学良招用至位于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常春西路887号1幢(金华市金丰玩具有限公司内)的厂房内从事相框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右环指受伤。原告受伤后至浙江金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环指末节指骨骨折;2、右环指甲床裂伤。原告于同年6月2日出院,共住院7天。2016年10月28日,姚小江向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11月30日,金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金工伤不认字(2016)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金华市金东区俊驰背板厂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由,对姚小江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金华市金东区俊驰背板厂(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8月30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徐学良,经营场所为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常春西路887号1幢(金华市金丰玩具有限公司内);义乌市俊驰纸制品加工厂(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8月22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徐学文,经营场所为义乌市义亭镇山景村。金华市金东区俊驰背板厂、义乌市俊驰纸制品加工厂实际均由徐学良、徐学文共同经营。徐学良于2016年4月27日以义乌市俊驰纸制品加工厂名义为原告姚小江等人投保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团体人身险。姚小江2016年4月份工资为2245元,5月份工资为2572.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姚小江(甲方)与金华市金东区俊驰背板厂、义乌市俊驰纸制品加工厂(乙方)达成《协议》,约定:双方一直同意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司法鉴定机构依照工伤事故鉴定标准对姚小江2016年5月26日所受伤害的工伤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停工留薪期(误工期)进行鉴定;上述鉴定结论得出后,由乙方依照合法用工所应承担的责任对甲方进行赔偿,支付甲方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姚小江2016年5月26日因机器轧伤右环指末节指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姚小江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480元。本院认为,结合鉴定结论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本人工资,原告主张的本人工资标准(每月2175元)未超过原告实际工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22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故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620元(51719元/年÷12×2);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620元(51719元/年÷12×2);4、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525元(2175元/月×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6、护理费。依照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0日,其中住院7日,护理费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150元/日计算,为1050元;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266元(142元/日×23日),故原告护理费合计4316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48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45136元。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俊驰背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小江工伤保险待遇45136元。二、驳回原告姚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余美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