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雄志、梅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雄志,梅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2545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系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材支行副行长。被告:姜雄志,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告:梅浩,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雄志、梅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以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袁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书记员 刘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