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2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勐海勐遮发发发精饲料店、许时伟等与赵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勐海勐遮发发发精饲料店,许时伟,赵军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民初185号原告:勐海勐遮发发发精饲料店。注册号:532822600185430。经营场所:勐海县勐遮镇黎明市场旁。经营者:张志海,女,1977年3月11日出生,拉祜族,系勐海勐遮发发发精饲料店业主,身份证住址勐海县,现住勐海县。原告:许时伟,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拉祜族,系勐海勐遮发发发精饲料店实际经营者,身份证住址勐海县,现住勐海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荣(系原告许时伟父亲),身份证住址勐海县,现住勐海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军华,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平舆县,现住勐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莹,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梓苒,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勐海勐遮发发发精饲料店(以下简称饲料店)、许时伟与被告赵军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饲料店的经营者张志海、许时伟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荣,被告赵军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莹、杨梓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饲料店、许时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支付货款51,1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借条》4份,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但上述借款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鱼饲料所欠的饲料款,上诉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及其父亲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军华辩称,原告已当庭认可被告偿还了,而剩余被告实际已于2015年10月24日下午约六点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许时伟本人,当时还有证人岩伍罕在场。在将现金交付给原告许时伟后,原告未能及时向被告出具《收条》,被告也未将《借条》拿回就赶回了老家,殊不知在被告从老家回到版纳后,原告许时伟已重病在医院救治,也就导致了本案发生,所以被告实际已将本案涉及的饲料款支付给了许时伟本人,不应再支付一次。即便被告还欠原告饲料款未付,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综上,在被告已将饲料款付清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要求再次支付,并要求逾期付款利息,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支付饲料款?2、被告是否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赵军华提交的证据:《证人岩伍罕的证言》,欲证明本案款项系饲料款,且被告已于2015年10月24日以现金方式将交付原告许时伟本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的证人岩伍罕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岩伍罕的证言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被告观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军华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3月27日、4月9日、4月30日向原告购买鱼饲料,饲料款分别为14,100元、14,100元、12,900元、10,000元,共计51,1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1份,付款时间均为1年。后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支付原告货款1,100元,原告饲料店的经营者张志海书写了付款内容,载明“此借条中2016年7月12日赵军华已归还壹仟壹佰元(1,100元整),余壹万叁仟元(13,000元)”,剩余货款50,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饲料店、许时伟与被告赵军华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鱼饲料后,被告至今仍未完全履行支付饲料款的义务,其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赵军华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饲料款的责任,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饲料款1,100元时,原告饲料店的经营者张志海书写的付款内容载明,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购买的鱼饲料货款为14,100元,扣除支付的1,100元,该笔货款尚欠13,000元,这与被告主张已于2015年10月24日以现金方式将50,000元交付原告许时伟相矛盾,违反了日常交易习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已付清饲料款,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5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款5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饲料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因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故为方便计算,被告应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75%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勐海勐遮发发发精饲料店、许时伟饲料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5.75%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勐海勐遮发发发精饲料店、许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赵军华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徐晓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玉康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