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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陶万才、侯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陶万才,侯晓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龙,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万才,男,1965年5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晓东,男,196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陶万才、侯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185742.56元,对陶万才七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并按照鉴定后结论依法改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陶万才第一次住院时并没有记录有脑梗塞,因脑梗塞导致左侧肌体偏瘫构成七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不明,因此上诉人请求对陶万才七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并按照鉴定后结论依法改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且一审判决没有按照责任比例判决,有失公平公正,请依法改判。陶万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侯晓东未到庭,未答辩。陶万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侯晓东、平安保险给付陶万才医疗费6646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护理费18612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8574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8363.84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66086.07元;二、要求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陶万才经济损失12万元,精神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三、要求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陶万才98434.42元;四、诉讼费、邮寄送达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侯晓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陶万才驾驶普通摩托车,沿和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安街环湖路交汇处左转弯时,遇侯晓东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环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接触,致陶万才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陶万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侯晓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5月20日,陶万才前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8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叶脑内血肿、双侧额部硬膜下粘液、左肩皮肤挫裂伤、颜面部挫裂伤。”2015年8月21日,陶万才前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31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脑梗死。”2015年10月8日,陶万才单方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9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陶万才左侧肢体偏瘫伤情依目前检查构成七级伤残;2、陶万才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壹万叁仟元人民币;3、陶万才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一百五十日;4、陶万才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需三百六十五日;5、陶万才此次外伤营养费约需伍仟元人民币。另查,×××号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侯晓东为陶万才垫付费用26728.60元。一审法院认为,陶万才驾驶普通摩托车,沿和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安街环湖路交汇处左转弯时,遇侯晓东驾驶的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沿环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接触,致陶万才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侯晓东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陶万才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陶万才依法享有对平安保险的直接请求权。平安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中对侯晓东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对陶万才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关于陶万才主张医疗费66467.67元的请求,有陶万才提供住院病历、门诊手册、出院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失客观真实,但因其中两张门诊票据名称非陶万才,且陶万才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与票据上系同一人,故医疗费应为64969.97元;二、关于陶万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陶万才住院2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00元(100元/天×29天);三、关于陶万才主张二次手术费的请求,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陶万才二次手术费约需13000元,虽平安保险对陶万才单方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平安保险对其权利的放弃。故二次手术费应为13000元;四、关于陶万才主张护理费18612元的请求,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陶万才护理期限约需150日,虽平安保险对陶万才单方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平安保险对其权利的放弃。陶万才住院天数合计29天,护理费标准为124.08元/天,故护理费应为18612元(124.08元/天×150天);五、关于陶万才主张营养费5000元的请求,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陶万才营养费约需5000元,虽平安保险对陶万才单方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平安保险对其权利的放弃。故营养费应为5000元;六、关于陶万才主张误工费18363.84元的请求,庭审中,陶万才提供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隆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陶万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平安保险抗辩理由为该证明由村委会提供,即陶万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隆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详实,应予确认,故陶万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误工费,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陶万才误工期限为365日,虽平安保险对陶万才单方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平安保险对其权利的放弃。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陶万才误工期限为152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为152天×124.08元/天=18860.16元,但因陶万才仅主张18363.84元,故本院对陶万才的此项诉请数额予以认定;七、关于陶万才主张残疾赔偿金185742.56元的请求,根据鉴定结论,陶万才因此次事故构成七级伤残,且陶万才居住于长春市奋进乡隆北村八社,系隆北村八社村民,其承包的土地已被国家征收,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23217.82元/年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因事故发生时陶万才年龄为56周岁,故陶万才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3217.82元/年×20年×40%=185742.5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八、关于陶万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综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陶万才七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以及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酌情给予20000元;九、关于陶万才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陶万才就医确实需花费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陶万才所花费的交通费确定为500元为宜;十、关于陶万才鉴定费5000元的请求,因其提供了正式票据,故对该款项予以认定;十一、关于陶万才主张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请求,陶万才对该项费用提供了正式票据,且收费金额符合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陶万才的此项诉请数额予以认定。对于侯晓东、平安保险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公安部门以事故责任认定的方式,确定侯晓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侯晓东应当对陶万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车辆×××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部分再由侯晓东进行赔偿。故对于本案赔偿的义务的最终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基于前述,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陶万才12万元;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陶万才(329088.37元-12万元)×30%=62726.51元;侯晓东赔偿陶万才(329088.37元-12万元-62726.51元)×30%=43908.5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其中合理的费用包括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故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平安保险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万才经济损失12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万才经济损失62726.51元;三、被告侯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陶万才经济损失43908.56元,扣除被告侯晓东已向原告陶万才垫付的26728.60元,被告侯晓东赔付原告陶万才17179.9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陶万才鉴定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13000元;五、驳回原告陶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原告陶万才负担1232.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073.1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陶万才七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首先,一审庭审中陶万才举证了其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上诉人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其次,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972号鉴定意见认为陶万才“此次外伤主要造成左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叶脑内血肿、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左肩皮肤挫裂伤、颜面部挫裂伤、左侧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脑梗塞”经治疗目前检查为“左侧肢体肌力Ⅳ级”,并评定“陶万才左侧肢体偏瘫伤情依目前检查符合七级伤残标准”,即依据该鉴定意见可以认定陶万才包括脑梗塞在内的多处伤情系外伤导致,且多处伤情共同导致其左侧肢体偏瘫构成七级伤残,因此依据该鉴定意见可以认定陶万才七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若不提出,将以原告的鉴定意见为依据”,上诉人未在该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综上,陶万才脑梗塞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陶万才左侧肢体偏瘫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平安保险关于陶万才七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按七级伤残保护陶万才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就责任免除部分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该责任免除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律师代理费8000元、鉴定费5000元,系陶万才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且数额合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案件受理费如何分担,一审判决决定由上诉人分担案件受理费1073.10元数额适当。综上所述,平安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