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田朝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埇桥区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朝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埇桥区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078号原告:田朝坤,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新甜,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埇桥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田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英亮,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朝坤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埇桥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埇桥区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朝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甜、被告人民财险埇桥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英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朝坤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田朝坤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皖L831**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10时至2015年12月26日10时,保险金额是122000元,保险费用243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邓某良驾驶该车辆在灵璧县娄庄镇小周村周某某家施工的过程中,不慎将建房工人邓某良碰伤从三楼摔落地面,导致死亡。该事故经调解处理,原告与工程承包人共计赔偿邓某良家属人民币18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被告保险公司迟迟不予理赔。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万元。人民财险埇桥区支公司辩称: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是重大责任事故,保险公司不具有保险责任;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原告没有实际支付赔偿款给案外人,原告不具有诉权;郑某某赔偿受害方是为了达到谅解。综上,被告不应赔偿。田朝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郑某某的车辆操作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单。证明郑某某具有准驾资格,车辆符合年检的情况,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灵璧县公安局娄庄派出所及灵璧县娄庄镇蒋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事故的发生致使邓某良死亡的事实。4、死亡证明。证明邓某良死亡的事实。5、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及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与郑某某、邓某峰(包工头)达成协议,赔偿损失18万元,原告作为郑某某老板赔偿8万元。死者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不追究刑事责任,并受到18万元的事实。6、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是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在娄庄镇周某某家浇灌混凝土时,因证人驾驶的泵车软管碰到邓某良后背,致其从三楼摔下死亡。证人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是原告田朝坤出面协调并赔偿死者损失的,听说原告赔偿死者亲属损失8万元,包工头赔偿10万元。人民财险埇桥区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3不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不能证明该事故是交通事故。证据5证明实际付款人是郑某某,付款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证据6不能证明赔偿款的事实。人民财险埇桥区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交强险条款。证明只有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才承担责任。2、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刑初字第004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事故是重大责任事故,而不是交通事故。田朝坤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说明了邓某良符合该条款中定义的受害人,无法定的免责事由,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原告赔偿死者亲属损失8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其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只是证明目的存在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田朝坤系皖L831**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主,郑某某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埇桥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10时至2015年12月26日10时,保险金额是122000元,保险费用2430元。2015年5月4日,郑某某驾驶该车辆在灵璧县娄庄镇小周村周某某家楼房施工的过程中,未按照规定操作混凝土泵车,造成泵车软管碰到建房工人邓某良后背,致使邓某良从三楼摔落地面当场死亡。2015年5月8日,原告代表郑某某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死者亲属8万元,死者亲属出具谅解书及撤诉书,不再追究郑某某的刑事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综合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埇桥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涉案的车辆属于特种车辆,其在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因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性,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应当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请求赔偿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埇桥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朝坤损失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田朝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500元,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卓刘玉二审审理中尚未生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