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长翠、杨秀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翠,杨秀岩,杨某,刘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终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翠,女,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春,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岩,男,201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理人:杨某,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殷涧镇凤阳山村杨安村民组**号,系杨秀岩父亲,身份证号码341126198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上诉人杨秀岩、杨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松,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殷涧镇凤阳山村杨安村民组**号,系杨某父亲,身份证号码3423261965********。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怀江,凤阳县殷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磨,女,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系杨秀岩母亲。上诉人王长翠因与被上诉人杨秀岩、杨某、刘磨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长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夏 根审判员 张立涛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禹茜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