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5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5984昆山驰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明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驰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王明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984号原告:昆山驰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陆杨富扬路13号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1413583X6。法定代表人:江小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骄、郭展超,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典,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亮,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驰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驰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小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骄、被告王明典的委托代理人蒋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驰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消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173号仲裁裁决书的认定,依法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昆山市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17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未我司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告也未收到仲裁开庭的传票,仲裁裁决作出的依据均系被告王明典一面之词,不能因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书存在异议,特此向贵院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明典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工程外包施工合同、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存疑,本院结合庭审调查情况,经审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暂住信息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耿海平签订工程外包施工合同,原告将安徽安庆市阳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喷涂线工程转包给耿海平。被告陈述其系原告公司员工,2015年9月11日,其在安徽安庆市阳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喷涂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据被告妻子与案外人耿海平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是跟着案外人耿海平干活的。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称是代耿海平垫付的费用,被告称是工资。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程外包施工合同、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昆山驰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昆山驰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系案外人耿海平雇佣,而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结合双方举证情况综合考虑如下: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外包施工合同,原告将被告受伤时所施工的工程已经分包给案外人耿海平,该工程由耿海平承包,第二,根据被告妻子与案外人耿海平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亦明知其是有耿海平雇佣的。劳动合同本质上亦是合同的一种,在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同时,其实质仍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体现。而现在被告也认为其是跟着案外人干活的,现在其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应举证双方曾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但从本案被告的举证情况看,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山驰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建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邵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