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勤合、崔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勤合,崔传兰,徐志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460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徐勤合,男,1976年4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崔传兰,女,1977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徐志良,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徐勤合、崔传兰、徐志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农商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勤合、崔传兰偿还借款本金46439元;2、被告徐勤合、崔传兰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0元,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以本金60000元,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以本金50000元,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以本金46439元,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8.85‰上浮50%计算);3、被告徐志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勤合于2009年3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8.85‰,于2010年3月20日到期,由被告徐志良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崔传兰与被告徐勤合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勤合于2010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3年10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3561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三被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申请人家属承诺书》各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送达明细表五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送达明细表三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廷信用社(以下简称:龙廷信用社)与被告徐勤合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徐志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徐勤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志良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依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以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新泰农商行,龙廷信用社更名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廷支行(以下简称:龙廷支行),龙廷支行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农商行承继,被告应向新泰农商行还款,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崔传兰与被告徐勤合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借款,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徐勤合、崔传兰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志良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徐志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志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勤合、崔传兰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勤合、崔传兰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439元。二、被告徐勤合、崔传兰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60000元,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以本金60000元,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以本金50000元,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以本金46439元,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8.85‰上浮50%计算)。三、被告徐志良对上述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志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勤合、崔传兰追偿。以上一、二、三项款项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宗奎人民陪审员 孟宪秀人民陪审员 郭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光霞 百度搜索“”